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6 30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屏東縣稅捐稽徵處89年9 月10日及89年11月12日營業稅繳款書上之「中國農民銀行89.11.16收稅之章」、「中國農民銀行90.1.16 收稅之章」之印文貳枚沒收之;扣案之蓋有偽造「中國農民銀行89.11.16收稅之章」信封上之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中國農民銀行89.11.16收稅之章」、「中國農民銀行90.1.16 收稅之章」之印章貳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為址設屏東縣萬丹鄉萬生村頭前厝10之27號「茂盛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89年9 月1 日,茂盛工程行向位在新竹市○○路35巷169 之1 號2 樓之「泰嘉億有限公司」承包某電子測試大樓新建工程後,因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懷疑有報稅弊端,遂向泰嘉億公司要求補具茂盛工程行之營業稅繳款資科,經該公司負責人呂奇偉聯繫甲○○後,甲○○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0年7 月20日前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吳新福請屏東市某刻印行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偽刻「中國農民銀行89.11.16收稅之章」、「中國農民銀行90.1.16 收稅之章」之印章2 枚,並持該偽刻之印章,分別蓋用於屏東縣稅捐稽徵處89年9 月10日營業稅繳款書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89年11月12日營業稅繳款書上,偽造表明中國農民銀行已代理稅捐稽徵機關收取稅捐,具有稅捐稽徵單位依法收取稅捐後出具証明,屬收據性質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國農民銀行與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稅收及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偽造完成後復持之傳真予呂奇偉而行使之。嗣於90年7 月20日經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街110 巷28號被告住處內搜得蓋有上開「中國農民銀行89年11月16日收稅之章」之信封1 只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奇偉指訴情節相符,且該2 張營業稅繳款書及其上之收稅章戳經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向中國農民銀行屏東、潮州分行查證,證明各該分行均未代收上開營業稅款,收稅章戳亦非各該行所有一節,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90年6 月20日屏縣稅政字第54510 號函及函覆上開營業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證;另有扣案之蓋有「中國農民銀行89.11.16收稅之章」之信封附卷可資佐証,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証據,是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蓋用偽刻之中國農民銀行收稅之章於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上,具有表明中國農民銀行已代理稅捐稽徵機關收取稅捐,為代理稅捐稽徵單位依法收取稅捐後出具之証明效力,屬收據性質,為公文書,被告持偽造之收稅章偽造該已繳納稅款之繳款書後,持之交付呂奇偉用以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前所述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新福與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向客戶「泰嘉億有限公司」交差之目的,偽造印章並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國農民銀行,並影響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稅收及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未扣案之上開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上之「中國農民銀行89.11.16收稅之章」、「中國農民銀行90.1.16 收稅之章」之印文2 枚、扣案之蓋有偽造「中國農民銀行89.11.16收稅之章」信封上之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中國農民銀行89.11.16收稅之章」、「中國農民銀行90.1.16 收稅之章」印章2 個,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亦同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偽造之上開營業稅繳款書2 紙,本非屬被告所有,復已交付予呂奇偉收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622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經營之「茂盛工程行」因未於期限內繳稅,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勒令停止購用營業用統一發票(下稱統一發票),竟以饒鐵甲、邱茂雄、吳新福之名義,分別申設「鐵甲工程行」、「明家工程行」「新福工程行」,以之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請領統一發票,基於幫助逃漏稅之概括犯意,自89年3 月起至90年7 月止,連續多次以上開三家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及未經敏榮企業有限公司之同意,私自以敏榮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偽填不實之銷售額及開立對象並蓋「茂盛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後,販賣予泰嘉億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實際承包工程營業人持向泰嘉億有限公司等公司請領工程款,藉以幫助泰嘉億有限公司等實際承包工程營業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信力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幫助逃漏稅、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惟查:本件公訴人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乃出於泰嘉億公司要求補具茂盛工程行之營業稅繳款資科,而心生偽造營業稅繳款書之犯意,並持偽造之中國農民銀行之印章蓋用於營業稅繳款書上,再傳真與泰嘉億公司負責人呂奇偉以交差了事;與併案意旨所認被告乃基於「幫助」泰嘉億有限公司等實際承包工程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而連續多次以上開三家工程行及敏榮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偽填不實之銷售額及開立對象並蓋「茂盛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後,販賣予泰嘉億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實際承包工程營業人持向泰嘉億有限公司等公司請領工程款之行為間,不僅起訴之法條不同(本案僅起訴偽造文書罪嫌,併案意旨則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包括行為之態樣、手法均存有甚大差異,不能逕認此併案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公文書犯行間,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此併案部份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