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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石家禎李宜娟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上 訴 人即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守濂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 日所為之96年度交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476)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有抑制作用,酒後駕車極易因身體協調功能降低、對突發狀況之反應能力減緩而發生危險。其前於民國94年2 月16日因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0.86mg/L),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292 號依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94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經前開案件肇事傷人,並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竟無動於衷,於96年1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某處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9 時許,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復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773-FC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邱秋燕上路行駛返家,嗣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村○○路路段時,當場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0.93mg/L)。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偵詢、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其同車友人邱秋燕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㈠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之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 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

㈡本件被告甲○○為前揭駕駛行為後,不僅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遠逾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50倍之標準,危險極高。其經承辦員警進行行為觀察測試,猶呈現出入車門困難、言詞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現象,有前引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甲○○當時身體狀況對於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顯與一般正常人迥異,其為前揭駕駛行為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情,堪予認定。

㈢今查,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每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乃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禁止並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此依卷附個人資料為40年7 月9日 出生、具備師範學院、研究所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教育工作,並已參與社會共同生活多年,且1 年多前甫因重醉駕車肇事,經法院依公共危險罪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被告甲○○所知之甚明者,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汽車係以汽、柴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原審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時體內酒精濃度之數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其為40 年7月9 日出生、具備師範學院、研究所畢業教育程度、並從事教育工作為業之人,有警卷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本件犯罪時年55歲,為人師表,不僅未以身作則,前於94年2月16日已因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292 號依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94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於本件犯罪前因接連參加喜宴、喪宴,飲用相當份量酒類,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竟仍輕率搭載友人駕車上路,依其前往目的地所需行駛路線並為屏東縣市○○○○道路,多有人車往來,影響甚大,足徵其全不在乎他人生命、身體及公共交通往來安全。又其犯罪時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機械推力良好之3,000c.c汽缸自用小客車,對於法益所生危險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宣告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 項前段所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甲○○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車號7773-FC 號(引擎號碼22B02797N 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沒收云云。經查被告所有之汽車為代步工具,非專供其酒後駕駛之用,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7號判例(該判例要旨:查船隻並非專供販運私鹽之用,原判決於沒收私鹽之外,並將船隻沒收,殊屬不當),認本案車輛沒收尚不符比例原則,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此部分見解既有未洽,爰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另被告主張: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偵查審判,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見警察臨檢後立即將車輛駛入巷內,因而為警方察覺有異而前往查看,遂見被告酒醉趴在駕駛座上,一開始在被告旁之女乘客說是她開車,被告先否認自己開車,後來才承認,被告顯非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被告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主張顯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另查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於原審所受之宣告刑未逾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此為原審判決時所未審酌,自應由本院為減刑之判決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2 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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