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96年度執聲字第55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於96年4 月1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2 次通知繳款,均未遵期辦理,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4 年,並向公庫支付8 萬元,而於96年4 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 月26日、96年7 月26日分別以屏檢光強96執緩41字第12162 號、第21296 號函,通知受刑人分別於96年4 月30日前、96年9 月30日前,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向國庫支付8 萬元,上開函文分別於96年4 月30日、96年7 月30日即合法送達於受刑人,然受刑人迄未向國庫支付8 萬元,亦有上開函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2 紙附卷為憑。
四、本院認為受刑人既因認同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而未就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卻於嗣後拒絕履行本院於該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所宣告向公庫支付8 萬元之負擔,且受刑人雖以其家庭問題請求再予其3 個月之時間履行前揭負擔云云,惟受刑人自首次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應向國庫支付8 萬元,至第二次通知之履行期限,已有5 月之久,受刑人始終未履行前揭負擔,且迄於96年10月1 日始具狀表示有難以履行之情形,又其所述情節亦難認有何難以於上開期限內履行前揭負擔之情,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