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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0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蘇碧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自民國93年7 月24日起至93年10月23日止,受僱於泉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泉聯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貨物、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債務關係,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其任職於泉聯公司之期間內,在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地點,向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貨款後,竟未繳回泉聯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甲○○復承上開犯意,於附表編號16至第1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6至第17所示之飲料、香菸等貨物變賣得款後,將之侵占入己,共計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6,494 元,並上開侵占所得全數供其清償債務之用。嗣泉聯公司發覺有異,乃派員偕同甲○○向各客戶瞭解收取貨款情形,及經泉聯公司清點貨物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泉聯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發查卷第30頁、偵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13頁、本院易緝卷第46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即泉聯公司代理人賴文華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發查卷第18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卷第8 頁),此外,復有估價單37張、本票1 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有下列變更:

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是以,本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本院綜合比較,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身為泉聯公司業務員,竟因負債而起意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造成泉聯公司之損害不輕,且迄未與泉聯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地      點 │ 商號名稱 │侵占金額│ 備   註│
│號│    │            │          │ 新臺幣 │        │
│  │    │            │          │(下同)│        │
├─┼──┼──────┼─────┼────┼────┤
│1 │93年│屏東市○○路│SHE商行│2,000元 │        │
│  │10月│444 號之2   │          │        │        │
│  │22日│            │          │        │        │
├─┼──┼──────┼─────┼────┼────┤
│2 │93年│屏東市○○路│SHE商行│2,305元 │        │
│  │ 8月│444 號之2   │          │        │        │
│  │13日│            │          │        │        │
├─┼──┼──────┼─────┼────┼────┤
│3 │93年│屏東縣萬丹鄉│STOP商│3,380元 │        │
│  │ 7月│加興村興禮溢│行        │        │        │
│  │ 6日│95之5號1樓  │          │        │        │
├─┼──┼──────┼─────┼────┼────┤
│4 │93年│          │  王廷開  │10,400元│        │
│  │ 9月│  地點不詳  │          │      │        │
│  │23日│            │          │        │        │
├─┼──┼──────┼─────┼────┼────┤
│5 │93年│屏東縣萬丹鄉│ 統三商行 │3,050元 │        │
│  │ 7月│萬丹路203號 │          │        │        │
│  │10日│            │          │        │        │
├─┼──┼──────┼─────┼────┼────┤
│6 │93年│屏東縣萬丹鄉│ 統三商行 │9,150元 │        │
│  │ 7月│萬丹路203號 │          │        │        │
│  │12日│            │          │        │        │
├─┼──┼──────┼─────┼────┼────┤
│7 │93年│屏東縣萬丹鄉│ 統三商行 │6,800元 │        │
│  │ 7月│萬丹路203號 │          │        │        │
│  │14日│            │          │        │        │
├─┼──┼──────┼─────┼────┼────┤
│8 │93年│屏東市○○路│水玲瓏商行│21,880元│        │
│  │ 9月│473 號      │          │        │        │
│  │10日│            │          │        │        │
├─┼──┼──────┼─────┼────┼────┤
│9 │93年│屏東市清進巷│ 巨蛋清進 │10,520元│        │
│  │ 9月│163 號      │          │        │        │
│  │ 8日│            │          │        │        │
├─┼──┼──────┼─────┼────┼────┤
│10│93年│屏東市清進巷│ 巨蛋清進 │2,585元 │        │
│  │ 9月│163 號      │          │        │        │
│  │28日│            │          │        │        │
├─┼──┼──────┼─────┼────┼────┤
│11│93年│屏東市清進巷│ 巨蛋清進 │9,355元 │        │
│  │ 9月│163 號      │          │        │        │
│  │28日│            │          │        │        │
├─┼──┼──────┼─────┼────┼────┤
│12│93年│屏東縣萬丹鄉│   瑞新   │23,070元│        │
│  │ 9月│萬新路462號 │          │        │        │
│  │14日│            │          │        │        │
├─┼──┼──────┼─────┼────┼────┤
│13│93年│屏東縣萬丹鄉│ 界揚萬丹 │21,090元│        │
│  │10月│萬丹路1號   │          │        │        │
│  │4日 │            │          │        │        │
├─┼──┼──────┼─────┼────┼────┤
│14│93年│            │ 東港好紀 │14,730元│        │
│  │ 8月│  地點不詳  │          │       │        │
│  │20日│            │          │        │        │
├─┼──┼──────┼─────┼────┼────┤
│15│93年│屏東市○○路│ 港都勝利 │7,300元 │        │
│  │ 9月│208 之1 號  │          │        │        │
│  │23日│            │          │        │        │
├─┼──┼──────┼─────┼────┼────┤
│16│93年│  地點不詳  │泉聯企業有│5,967元 │93年10月│
│  │10月│            │限公司    │        │22日泉聯│
│  │23日│            │          │        │公司為例│
│  │被告│            │          │        │行性週五│
│  │離職│            │          │        │盤點時發│
│  │前某│            │          │        │覺短缺貨│
│  │日  │            │          │        │物      │
├─┼──┼──────┼─────┼────┼────┤
│17│93年│  地點不詳  │泉聯企業有│152,912 │泉聯公司│
│  │10月│            │限公司    │元      │93年10月│
│  │23日│            │          │        │25日全面│
│  │被告│            │          │        │性盤點時│
│  │離職│            │          │        │,發覺泉│
│  │前某│            │          │        │聯公司交│
│  │日  │            │          │        │付予被告│
│  │    │            │          │        │之貨品中│
│  │    │            │          │        │,短少之│
│  │    │            │          │        │貨品金額│
├─┴──┴──────┴─────┴────┴────┤
│侵占總金額:306,494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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