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石家禎、李宜娟、林家聖
- 當事人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與己○○前於民國87年間因己○○辦理班際旅遊而結識,乙○乃向己○○自稱為李雲揚。乙○於95年5 月間知悉己○○欲為其就讀之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班上同學辦理至澎湖旅遊之畢業旅行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己○○謊稱其係高雄市敬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群旅行社)之員工,可代為規劃辦理澎湖海上逍遙遊專案4 日遊行程,每人收費新台幣(下同)6,500 元(雙方言明己○○免費參加),並請己○○轉知其班上有意參加之同學,乙○復提供其先前幫敬群旅行社推廣旅遊業務時取得之敬群旅行社高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旅行業執照、公司執照、中華民國旅行品質保障協會2005年會員證書等資料影本給己○○以取信而利用之,己○○不疑有他即持乙○所交之上開文件向其同學告知將委託乙○辦理至澎湖旅遊之畢業旅行,致壬○○、丙○○、庚○○、戊○○、子○○、午○○、申○○、辛○○、戌○○、甲○○、寅○○、卯○○、張耘齊、未○○、丁○○、酉○○、巳○○、癸○○、翁佩瑜、亥○○、丑○○、天○○等人陷於錯誤,而授權己○○委託乙○辦理95年6 月26日至29日至澎湖旅遊4 日之相關事宜,己○○向上開各同學收取6,500 元之團費後,先於95年5 月5 日前分別交付32,000元、35,000元予乙○,乙○即於95年5 月5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統一超商前,交付由國內旅遊部李雲揚名義簽收之敬群旅行社收據單2 張予己○○收執,己○○後於95年6 月6 日前分別交付26,000元、32,000元、18,000元予乙○,乙○復於95年6 月6 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路286 號2 樓之7 之己○○租屋處,交付由國內旅遊部李雲揚名義簽收之敬群旅行社收據單3 張予己○○收執,乙○共詐得143,000 元。迄於95年6 月7 日15時許,乙○與不知情之楊竣凱、蔡侑勳至嘉南藥理科技大學E205教室,由乙○向上開報名參加畢業旅行之同學辦理澎湖海上逍遙遊專案行程說明會,乙○並當場發送其上載有敬群旅行社名稱之行程、日期及注意事項說明單給在場之同學參考。嗣於出發當日之95年6 月26日7 時許,己○○與上開參加畢業旅行之同學集合後,未見乙○蹤影,亦聯絡無著,經己○○向敬群旅行社查詢後,得知乙○非該公司員工,始知受騙。 二、案經壬○○、丙○○、庚○○、戊○○、子○○、午○○、申○○、辛○○、戌○○、甲○○、寅○○、卯○○、張耘齊、未○○、丁○○、酉○○、巳○○、癸○○、翁佩瑜、亥○○、丑○○、天○○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己○○、丙○○、楊竣凱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未見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乙○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證人己○○、壬○○、丙○○、庚○○、戊○○、子○○、午○○、申○○、辛○○、戌○○、甲○○、寅○○、卯○○、張耘齊、未○○、丁○○、酉○○、巳○○、癸○○、翁佩瑜、亥○○、丑○○、天○○、楊竣凱、蔡侑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證述,業經於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是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提供敬群旅行社高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旅行業執照、公司執照、中華民國旅行品質保障協會2005年會員證書等資料影本給己○○,及於95年6 月7 日15時許,與不知情之楊竣凱、蔡侑勳至嘉南藥理科技大學E205教室,向己○○之同學辦理澎湖海上逍遙遊專案行程說明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幫旅行社與己○○接洽,並未承辦本件旅遊活動,伊沒有拿到己○○交付之團費143,000 元云云,經查:㈠被告乙○之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己○○、壬○○、丙○○、庚○○、戊○○、子○○、午○○、申○○、辛○○、戌○○、甲○○、寅○○、卯○○、張耘齊、未○○、丁○○、酉○○、巳○○、癸○○、翁佩瑜、亥○○、丑○○、天○○、楊竣凱、蔡侑勳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予己○○之敬群旅行社高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見警卷第115 頁)、敬群旅行社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警卷第116 頁)、敬群旅行社旅行業執照(見警卷第117 頁)、敬群旅行社公司執照(見警卷第118 頁)、敬群旅行社中華民國旅行品質保障協會2005年會員證書(見警卷第119 頁)影本在卷足憑,應堪採信。又上揭己○○經壬○○、丙○○、庚○○、戊○○、子○○、午○○、申○○、辛○○、戌○○、甲○○、寅○○、卯○○、張耘齊、未○○、丁○○、酉○○、巳○○、癸○○、翁佩瑜、亥○○、丑○○、天○○之授權以每人6,500 之代價委託被告辦理畢業旅行,被告並曾於95年6 月7 日15時許與不知情之楊竣凱、蔡侑勳至嘉南藥理科技大學E205教室,向上開告訴人辦理澎湖海上逍遙遊專案行程說明會,且當場發送其上載有敬群旅行社名稱之行程、日期及注意事項說明單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 頁至第11頁)、偵查中(見偵卷第22頁、第23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頁)、偵查中(見偵卷第31頁、第32頁);證人壬○○、庚○○、戊○○、子○○、午○○、申○○、辛○○、戌○○、甲○○、寅○○、卯○○、張耘齊、未○○、丁○○、酉○○、巳○○、癸○○、翁佩瑜、亥○○、丑○○、天○○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7頁至第107 頁)均證述明確,互核一致,並有旅遊名冊2 紙(見警卷第108 頁、第109 頁)及澎湖海上逍遙遊專案說明書(見警卷第114 頁)附卷可稽,堪信上開證人所述信而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本件詐欺犯行。 ㈡又證人即敬群旅行社負責人林敬傑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4年與乙○認識,當時他自稱李雲揚,提示之敬群旅行社收據單(上有署名簽收人為國內旅遊部李雲揚),不是伊公司所開立,伊公司從未使用該樣式之收據,也無李雲揚該名員工,提示之澎湖海上逍遙遊專案宣傳單(上有署名敬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不是伊公司所製作,提示之敬群旅行社高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敬群旅行社中華民國旅行品質保障協會2005年會員證書、敬群旅行社公司執照、敬群旅行社營利事業登記證是伊公司之資料,有些2005年之資料為有時效性之過期不用資料,上開資料沒有授權乙○使用,沒有授權乙○以伊公司名義於95年6 月7 日15時許至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二技一年級E205教室舉行澎湖海上逍遙遊專案的行程說明會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則被告乙○所辯其係幫旅行社與己○○接洽云云,即屬無據。被告另辯稱未收受己○○交付之團費且未開立收據予己○○云云,惟觀諸卷附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5 月5 日、同年6 月6 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9 頁、第11頁),可知被告於95年5 月5 日13時至16時間之通話,均係經由設置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76 之3 號6 樓樓頂之基地台收發話;被告於95年6 月6 日15時1 分15秒之通話,則係經由設置在臺南縣仁德鄉○○路○段73號10樓屋頂之基地台收發話,可認被告於95年5 月5 日13時至16時間之所在位置應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76 之3 號6 樓附近,其於96年6 月6 日15時許之所在位置應在臺南縣仁德鄉○○路○段73號10樓附近,則證人己○○證述被告於95年5 月5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統一超商前交付收據單2 紙,及於95年6 月6 日在臺南縣仁德鄉○○路286 號2 樓之7 交付收據單3 張等節,洵非子虛,此外,觀諸己○○所收受之收據單5 紙(見警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該5 紙收據單所載之日期分別為95年5 月5 日、同年6 月6 日,金額則為32,000元、35,000元、26,000元、32,000元、18,000,其上均載有敬群旅行社收據單、國內旅遊部李雲揚之字樣,且該5 紙收據單之總金額為143,000 元,確與報名參加本件旅遊活動之22人(旅遊名冊上載23人,己○○除外)每人繳交6,500 元之總數相合,亦堪認證人己○○所述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己○○向各被害人詐取團費而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詐術行為詐騙被害人壬○○等22人,侵害該2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單純學子誆騙被害人,致被害人滿心期待參加畢業旅行落空,使被害人遭受無端損失,且被告詐得之金額為143,000 元,犯罪後空言狡飾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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