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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屏東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4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7 月7 日夜間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WUI -712 號之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段60地號乙○○居住之工寮房屋前,因見四下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踰越翻該房屋外鐵欄杆之安全設備後,見該房屋門未上鎖,遂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桌上之易利信750i型行動電話1 支,及放置於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 元硬幣320 枚、5 元硬幣140 枚、10元硬幣39枚、50元硬幣16枚,得手後嗣欲離去之際,適為警巡邏至上開處所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卷存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6 幀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47號、94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2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6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警卷當事人資料欄可證,知識程度非低,其於88年、94年間已有竊盜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證,今再犯竊盜罪,足見其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不思以正常途徑取得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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