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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5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二人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 月18日23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為WH-3016 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前往屏東市高屏溪攔河堰往高雄縣大樹鄉方向之便橋中央施工工地,共同以徒手竊得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濠源營造公司)放置於該處之建築用鋼筋600 支。嗣於翌日凌晨零時40分許,被告二人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竊得之鋼筋行經屏東市○○路加工出口區第5 號門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鋼筋600 支(已發還)。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建濠源營造公司負責高屏溪攔河堰工程之工地主任乙○○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4 幀附卷可證,可信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勞力從事正當職業,冀圖僥倖,竊取他人之物,不勞而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二人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鋼筋業經追回及所值鋼筋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美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08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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