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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羈押台灣屏東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60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凌晨1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鑿子1 支,進入屏東縣恆春鎮○○里○○路正西宮福德正神廟內,以鑿子將廟內功德箱之鎖頭撬開後,徒手伸內該功德箱內,竊得由乙○○所管領之香油錢新台幣50,000 元 ,嗣95年12月18日21時許,因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其剩餘贓款3,640 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6幀可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盜罪。被告於91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受理在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於95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曾經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亦見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勞力從事正當行業,冀圖僥倖,竊取他人之物,不勞而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一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被告犯案用之鑿子1 支,已經被告棄置而無從證明仍存在,是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論罪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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