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77號

違反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87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3 月某日起」後應補充「與其弟陳富宏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經交通部核准」、第9 行「101.3 兆赫」應更正為「96.3兆赫」,證據部分並補充電信警察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4 幀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應依同法第58條第3 項規定論科。被告與陳富宏就前揭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又前開論罪條文之行為,其罪質中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被告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自民國95年3 月間起至96年3 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持續違法使用調頻96.0兆赫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信息,以播放廣播節目供不特定民眾收聽,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其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型態,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又刑法部分條文固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持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之96年3 月15日始被查獲,自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論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前於93年間即因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非法經營電台為本院判處罪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簡字第354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竟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且本件已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妨害電信之健全發展,並嚴重損害公眾收聽合法電台之權益,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干擾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件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末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電源供應器(廠牌:Loko、型號:JK- │     2台      │
│AVR-500VA 、無序號;另1 台則無廠牌│              │
│、型號或序號)                    │              │
├─────────────────┼───────┤
│接收機(廠牌、型號、序號均無)    │     1台      │
│                                  │              │
├─────────────────┼───────┤
│放大器(廠牌、型號、序號均無)    │     1台      │
│                                  │              │
├─────────────────┼───────┤
│激勵器(廠牌、型號、序號均無)    │     1台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
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
,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77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