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現另案在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獄,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與前開保護管束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4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任意燃燒廢電纜線,危害空氣品質,惟所燃燒之數量非鉅,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並兼衡被告甲○○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被告乙○○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甲○○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被告乙○○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被告2 人家庭經濟狀況均屬小康,生活狀況尚可及其2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