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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42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即侮辱告訴人林秀琴,並歐打告訴人甲○○,而被告甲○○亦因被告乙○○之爭執而動手歐打告訴人乙○○,且均迄今未達成和解,均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二人均係國小畢業,有被告二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可證,教育程度不高,及各該告訴人乙○○、甲○○所受之傷害及告訴人林秀琴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乙○○、甲○○二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可證,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二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2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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