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5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現因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其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於91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偽造文書案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297 號、91年度訴字第314 號、92年度易字第38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8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於93年1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3年3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上開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參酌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 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予詐欺集團,作為向社會大眾詐騙之工具,使行詐之人得以利用其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造成檢警機關難以追查重大犯罪之實際行為人;然其提供之帳戶,犯罪所生危害僅造成被害人新台幣3,000 元之金錢損失,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件,均非屬被告本件犯罪義務沒收之物,且皆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證該等物件現尚未滅失,再者,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之約定,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原則上約定屬金融機構所有,況被告既係將該等物件交付予他人,縱使認該等物件皆原為被告所有,被告亦已處分轉讓予他人(被告與該他人間無共同正犯關係),該等物件是否仍屬被告所有,亦有疑問,斟酌上開帳戶業經相關機構列為犯罪帳戶,已無再為人利用之虞,相關物件亦已屬無用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