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2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罪,均減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5 、6 「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4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又犯如附表編號7 、8 、10所示之罪,均減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7 、8 、10「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9 、11、1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無故持有刀械罪等12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刑,業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 年;附表編號7 至編號12所示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2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至8 、編號10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編號5 至6 所示五罪之減刑後宣告刑與附表編號4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就附表編號7 至8 、10所示三罪之減刑後宣告刑與附表編號9 、11、1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之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褫奪公權陸年」之部分,因編號4 所示之犯罪未予減刑,且與有期徒刑之主刑種類不同,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復無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情形,自不因該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合併定刑,即隨同併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關於褫奪公權之部分,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違,此部份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內容之拘束,爰維持其褫奪公權之宣告。至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確定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