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及有期徒刑叁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貨幣罪所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叁年拾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及有期徒刑伍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貨幣罪所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罪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貨幣6 罪,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 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附表編號5 、6 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4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貨幣罪所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未減刑),暨就附表編號5 、6 所示部分,與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貨幣罪所處有期徒刑4 年(未減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