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聲減字第2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並與所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拾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自民國87年3 月31日至同年4 月12日止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自87年4 月上旬至同年月12日止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 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所犯不應減刑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