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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4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林家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4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聲減字第2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並與所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拾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自民國87年3 月31日至同年4 月12日止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自87年4 月上旬至同年月12日止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 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所犯不應減刑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44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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