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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7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羅培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71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綠園造景美化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鋕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綠園造景美化有限公司所犯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罪,減為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又所犯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罪,減為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理由

一、查受刑人綠園造景美化有限公司因於民國94年12月7 日犯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罪,以及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17號(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78號),判處罰金新台幣50,000元、30,000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70,000元,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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