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4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49號
- 聲請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以上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等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鈞院以96年度矚訴更字第1 號審理在案,惟聲請人當時為警查扣之電腦主機3 台、現金252,500 元、存摺13本、相機1台(含底片66捲)、支票14張及「補充漁船用油申請書」(即(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保管字第248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3 、4 、5 、6 、10、15、19),應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規定,聲請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及第142 條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3 、4 、5 【即查扣之電腦主機3 台、現金252,500 元、存摺13本、相機1 台(含底片66捲)】,「所有人/ 持有人」及「提出人」均為「林慧君」;又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10、15【即查扣之補充漁船用油申請書】,「所有人/ 持有人」及「提出人」均為「蔡文菁」;至於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即查扣之支票14張】,「所有人/ 持有人」及「提出人」均為「林宜君」,此有卷存之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可稽,是上開扣押物品之「所有人/ 持有人」及「提出人」,既均非聲請人「甲○○」,且本件依卷存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上開扣押物係於屏東縣東港鎮○○○路55號滿豐漁船加油站所扣得,縱認上開扣押物係來自滿豐加油站所而為該加油站所有,然該加油站係登記為屬滿豐漁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雖聲請人甲○○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然因法人人格與自然人人格各自獨立,亦無從進而推論上開扣押物為該公司負責人所有;況補充漁船用油申請書,檢察官於本院95年度矚訴字第1 號裁定公訴駁回後,經檢察官提起抗告之95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書之貳之四之即將上開補充漁船用油申請書列為本件被告甲○○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證據,且本件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就有關被告甲○○等人所涉於補充漁船用油申請書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亦有待釐清,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職是,聲請人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