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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潘正屏羅培毓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請人
東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同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寶來等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鈞院以96年度矚訴更字第1 號審理在案,惟聲請人當時為警查扣之「補充漁船用油申請書」正本及其附件(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保管字第249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67、84)未經公訴人列為本件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內,應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規定,聲請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及第142 條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95年度矚訴字第1 號裁定公訴駁回後,經檢察官提起抗告之95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書之貳之四之即將上開聲請發還之物列為本件被告莊寶來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證據,且本件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就有關被告莊寶來等人所涉於補充漁船用油申請書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亦有待釐清,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美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7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