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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松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驗後沾黏海洛因成分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貳瓶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分別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並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1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於94年12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又其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為:

㈠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 月26日入所,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0日轉入執行,嗣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9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 月29日出所付保護管束,旋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4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2 日入所執行,90年8 月30日期滿出所執行完畢。

㈡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88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4日入所執行,嗣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71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 月28日出所付保護管束,旋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86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8 月18日入所執行,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執行完畢,並轉入前開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 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2 之168 號旁之產業道路,以皮下注射之方式(用以注射之針筒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稍後即同日上午10時20分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為海洛因成分所沾黏之夾鏈袋1 個、其所有而用以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生理食鹽水2 瓶,及另預備供注射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夾鏈袋1 個、生理食鹽水2 瓶及注射針筒1 支在卷,其中夾鏈袋部分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有海洛因成分殘留。又其經查獲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6年8 月9 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與上開報告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 月26日入所,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10日轉入執行,嗣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9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 月29日出所付保護管束,旋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4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2 日入所執行,90年8 月30日期滿出所執行完畢。至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88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4日入所執行,嗣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71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 月28日出所付保護管束,旋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86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8 月18日入所執行,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執行完畢,並轉入他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分別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並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1 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於94年12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5 年之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61年7 月1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水泥工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35歲,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年值青壯,竟不知進取,於數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如上,素行不良,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以被告甲○○屢因施用毒品而經矯治,仍重蹈覆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查獲器具之數量,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夾鏈袋1 個因被告甲○○持以供持有、施用毒品使用而為其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 支除據被告甲○○自承為其所有並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經鑑驗結果,既呈海洛因等毒品「陰性」反應,應與扣案同樣為其所有並供調和以施用毒品使用之生理食鹽水2 瓶,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未扣案而供被告甲○○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除據其供稱已於查獲前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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