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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叁支、橡皮筋貳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橡皮筋2 條,均係被告所有用以注射海洛因之物品,該注射針筒3 支使用後均已清洗乾淨且以滾燙熱水消毒過,衡情已無毒品沾黏,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5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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