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叁支、橡皮筋貳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橡皮筋2 條,均係被告所有用以注射海洛因之物品,該注射針筒3 支使用後均已清洗乾淨且以滾燙熱水消毒過,衡情已無毒品沾黏,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