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7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7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偵字第4715、5047、5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2 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迨於94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因缺錢購買毒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邊電信局營業處(下稱中華電信林邊服務處,手機由店員丁○○所管領)、己○○、辛○○、丙○○等人之財物(所竊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時,因為鄰居發覺而未得手,共計5 件。

三、乙○○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慶仔」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9S-8825號自小客車1 輛(為戊○○所有,於96年7 月22日6 時許停放於屏東縣潮州鎮○○路8 巷空地處失竊)係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8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慶仔」予以借用上開自小客車而收受之(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乙○○於收受上開贓物後,因自小客車汽油用罄,即棄置於屏東縣東港鎮○○路1 號,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置於上開自小客車車內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乙○○於96年8 月19日上午7 時10分,駕駛其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竊得之車號PZ-275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甲○○、友人陳永紹,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路65巷1 弄1 號庚○○○之住處前,因汽車汽油即將用罄且沒錢加油,遂由甲○○下車向庚○○○借錢加油,詎甲○○見庚○○○頸部掛有金佛像墜子,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佯稱自己是對方兒子的好友,再假意問好,隨即趁庚○○○不備之際,搶奪庚○○○所有之墜子得逞,並隨即回至車上離開現場。乙○○、甲○○於不知情陳永紹(另行為不起訴處分)途中下車後,甲○○詢問乙○○身上持有1 只墜子要如何處理,乙○○提議變賣換現後,遂騎乘機車搭載甲○○至屏東縣南州鄉○○村○○路13號周喜助所經營之「大慶銀樓」內,由甲○○將搶得之墜子以新臺幣(下同)6,048 元變賣與不知情之周喜助。繼甲○○將變賣所得之現金交付予乙○○並告知墜子係方才下車搶奪而來,詎乙○○明知變賣所得之現金係贓物變得之財物,竟仍未予歸還而繼續收受,並將所得之金錢用以購毒而花費殆盡(乙○○收受贓物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五、嗣經警循線查知乙○○涉有上開犯嫌,經警於96年8 月19日1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66號成功旅社210 號房查獲乙○○、甲○○2 人,始悉上情。

六、案經中華電信林邊服務處員工丁○○及辛○○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辛○○、己○○、戊○○、丙○○及證人戊○○之兄洪鴻彬、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何俊生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將搶得之金項鍊變賣後之贓款交予被告乙○○收受等語屬實。此外,復有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可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貨車出租契約書1 紙、查獲及現場照片共27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1幀、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2 紙、失車紀錄1 紙及警製偵查報告2 紙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及收受贓物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搶奪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即大慶銀樓之負責人周喜助於警詢中之供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庚○○○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周喜助提出之典當紀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 幀、查獲照片4 幀等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搶奪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⑴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乙○○已經著手竊取被害人辛○○所有之瓦斯桶,尚未及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被鄰居發覺而逃逸,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乙○○收受上開同案被告甲○○交付之現金6,048 元(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係搶奪之贓物變賣所得之財物,應仍論以贓物,核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地又無密接情形,應分論併罰。⑵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查被告甲○○於9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1 年 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2 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迨於94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為高職畢業,素行非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工作,因染上毒癮缺錢購毒而起盜心,多次下手竊取他人財物,並收受他人交付之贓物,均足以影響社會秩序;被告甲○○為國中肄業,因缺錢花用而恣意搶奪老婦人之財物,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乙○○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除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物為被害人丙○○所有,已發還與被害人者外,其餘均與本案被告乙○○為上開竊盜、收受贓物等犯行無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收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乙○○竊盜部分】┌─┬─┬──┬────┬──────┬─┬───────┬───────┐│編│行│犯罪│ │ 竊取方式 │被│ │ ││ │為│ │犯罪地點│ 及 │害│ 贓物之處理 │主 文││號│人│時間│ │ 竊得物品 │人│ │ │├─┼─┼──┼────┼──────┼─┼───────┼───────┤│1 │林│96年│屏東縣林│於左列時、地│阮│以1,000 元之代│乙○○竊盜,處││ │義│5 月│邊鄉中山│趁負責人阮麗│麗│價,將竊得之物│有期徒刑肆月。││ │銘│15日│路70號 │卿不注意之際│卿│品售予綽號「阿│ ││ │ │下午│(中華電│,以廣告紙包│ │華」男子。 │ ││ │ │17時│信林邊服│覆三星牌C268│ │ │ ││ │ │許 │務中心)│型、紅色手機│ │ │ ││ │ │ │ │1支(價值新 │ │ │ ││ │ │ │ │臺幣〈下同〉│ │ │ ││ │ │ │ │4,480元)。 │ │ │ │├─┼─┼──┼────┼──────┼─┼───────┼───────┤│2 │林│96年│屏東縣林│於左列時、地│黃│分別於96年5月 │乙○○竊盜,處││ │義│5 月│邊鄉崎峰│徒手竊取馬達│百│31日、6月2日、│有期徒刑伍月。││ │銘│31日│村光前路│61公斤、白鐵│合│6月4日前往何俊│ ││ │ │下午│181 號旁│22公斤、電線│ │生經營之資源回│ ││ │ │13時│魚塭 │4.8公斤(價 │ │收場變賣竊得物│ ││ │ │許 │ │值共約2萬元 │ │品,共得款 │ ││ │ │ │ │),以其機車│ │2,879 元。 │ ││ │ │ │ │載運離開。 │ │ │ │├─┼─┼──┼────┼──────┼─┼───────┼───────┤│3 │林│96年│屏東縣林│於左列時、地│鄭│於96年6月15日 │乙○○竊盜,處││ │義│6 月│邊鄉崎峰│以鑰匙開啟門│福│下午將竊得之物│有期徒刑陸月。││ │銘│15日│村光前路│鎖進入儲藏室│溪│品以小貨車載運│ ││ │ │凌晨│77號 │內,徒手竊取│ │至屏東縣南州鄉│ ││ │ │3 時│ │20公斤裝之瓦│ │高速公路下,以│ ││ │ │許 │ │斯9 桶(價值│ │每桶450元之代 │ ││ │ │ │ │共約16,830元│ │價售予不詳年籍│ ││ │ │ │ │)。 │ │之資源回收場男│ ││ │ │ │ │ │ │子,共得款 │ ││ │ │ │ │ │ │4,050 元均已花│ ││ │ │ │ │ │ │用殆盡。 │ │├─┼─┼──┼────┼──────┼─┼───────┼───────┤│4 │林│96年│屏東縣林│於左列時、地│鄭│因於行竊之際遭│乙○○竊盜未遂││ │義│6 月│邊鄉崎峰│以鑰匙開啟門│福│鄰居發現而未遂│,處有期徒刑肆││ │銘│20日│村光前路│鎖進入儲藏室│溪│。 │月。 ││ │ │凌晨│77號 │內,徒手竊取│ │【已由被害人鄭│ ││ │ │4 時│ │20公斤裝之瓦│ │福溪領回】 │ ││ │ │10分│ │斯15桶、16公│ │ │ ││ │ │ │ │斤裝之瓦斯5 │ │ │ ││ │ │ │ │桶、4公斤裝 │ │ │ ││ │ │ │ │之瓦斯4桶, │ │ │ ││ │ │ │ │於欲將竊得物│ │ │ ││ │ │ │ │品搬至小貨車│ │ │ ││ │ │ │ │上之際,遭鄭│ │ │ ││ │ │ │ │福溪發現而逃│ │ │ ││ │ │ │ │離。 │ │ │ │├─┼─┼──┼────┼──────┼─┼───────┼───────┤│5 │林│96年│屏東縣南│於左列時、地│王│將竊得之車輛作│乙○○竊盜,處││ │義│8 月│州鄉七塊│見1 樓屋內停│旗│為代步工具,於│有期徒刑肆月。││ │銘│17日│村七塊路│放車牌號碼PZ│樟│96年8月19日13 │ ││ │ │上午│30號王旗│-2757號自小│ │時許經乙○○帶│ ││ │ │8 時│樟之住處│客車1 部(價│ │同警方於屏東縣│ ││ │ │至11│ │值約5,000 元│ │潮州鎮○○路段│ ││ │ │時間│ │),且汽車鑰│ │查獲。 │ ││ │ │之某│ │匙插於電門上│ │【左列自小客車│ ││ │ │時 │ │便逕自駕車駛│ │及鑰匙1 串均由│ ││ │ │ │ │離(侵入住宅│ │被害人黃旗樟領│ ││ │ │ │ │部分未據告訴│ │回】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乙○○收受贓物部分】┌──┬───┬─────────┬───────────┬───────┐│編號│被害人│贓 物 名 稱 │ 收受贓物之時間及來源 │主 文 │├──┼───┼─────────┼───────────┼───────┤│ 1 │戊○○│車牌號碼9S-8825號│乙○○於96年8月初某日 │乙○○收受贓物││ │ │自小客車1 輛。 │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慶│,處拘役伍拾日││ │ │ │仔」之男子無償借用於96│,如易科罰金,││ │ │ │年7 月22日6 時許停放於│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屏東縣潮州鎮○○路8巷 │折算壹日。 ││ │ │ │空地處失竊之左列贓車。│ │├──┼───┼─────────┼───────────┼───────┤│ 2 │劉簡秀│黃金佛像墜子變賣後│96年8月19日上午某時, │乙○○收受贓物││ │珠 │所得現金6,048元。 │由甲○○交付左列贓物變│,處拘役伍拾日││ │ │ │賣後所得現金予乙○○。│,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附表三【查獲地點:停放於屏東縣東港鎮○○路1 號被害人戊○○所有車號9S-8825號自小客車內】┌──┬────────┬──┬─────────────┐│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備 註 │├──┼────────┼──┼─────────────┤│ 1 │統一發票 │4張 │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 2 │書寫電話紙張 │3張 │ │├──┼────────┼──┤ ││ 3 │沾有血跡衛生紙 │1張 │ │├──┼────────┼──┤ ││ 4 │注射針筒 │5支 │ │├──┼────────┼──┤ ││ 5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 │├──┼────────┼──┤ ││ 6 │林邊國中同學畢業│2本 │ ││ │同學錄 │ │ │├──┼────────┼──┤ ││ 7 │衣服 │2套 │ │└──┴────────┴──┴─────────────┘附表四【查獲地點:屏東縣潮州鎮○○路66號成功旅社】┌──┬──────┬────┬─────────────┐│編號│扣案物品 │數 量│ 備 註 │├──┼──────┼────┼─────────────┤│ 1 │注射針筒 │3支 │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 2 │橡皮筋 │2條 │ │├──┼──────┼────┤ ││ 3 │統一發票 │3張 │ │├──┼──────┼────┼─────────────┤│ 4 │鑰匙 │1串(4支)│左列自小客車停放於旅社外,│├──┼──────┼────┤均已發還被害人丙○○。 ││ 5 │車號PZ-2757│1輛 │ ││ │號自小客車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7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