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8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7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石家禎陳秀慧李宜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於93年間結識士官乙○○,並數次招待乙○○至有女陪侍之小吃部或汽車旅館等場所消費後,於94年6 月間,即以開立車行為由,要求乙○○投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乙○○乃交付40萬元予丙○○。詎丙○○食髓知味,於95年10月間另以開立酒行為由,要求乙○○貸款90萬元投資,惟因乙○○之母唐金蘭反對而未果,乙○○亦表示其不想參加投資,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絡乙○○,向乙○○嚇稱:我很不高興,找你投資就拖拖拉拉,很想去打你媽媽唐金蘭,還要打斷你的手腳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因而被迫順從丙○○之要求,於95年12月16日由丙○○陪同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91號之中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開立帳戶並辦理貸款額度為20萬元之信用貸款,再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予丙○○,嗣於95年12月18日撥款後,丙○○即於同日持乙○○之提款卡領取19萬元,並於翌日領取3,000 元。

三、丙○○與友人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95年7 月17日透過乙○○之介紹認識士官丁○○,丙○○與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出資招待丁○○至有女陪侍之小吃部或汽車旅館等場所消費數次,丙○○則自95年7 月21日起遊說丁○○投資甲○○之當舖生意,嗣經丁○○拒絕後,丙○○即於95年7 月23日以電話聯絡丁○○,向丁○○嚇稱:1 個南部的大哥可以讓你這樣欺騙嗎?你死定了,我手上有你出入小吃部的錄影帶,要讓你當不成憲兵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因而被迫依丙○○之指示,於95年7 月31日,由甲○○駕車搭載其與丙○○前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辦理信用貸款4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貸得371,140 元,並隨即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予丙○○,嗣95年8 月7 日撥款後,丙○○即自同年8 月7 日至8 月9 日逐日持丁○○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機提領共計37萬1 千元,除將其中27萬4 千元交予甲○○外,其餘均花用殆盡。

四、丙○○及甲○○食髓知味,乃以投資款尚缺60萬元為由,要求丁○○另外辦理信用貸款60萬元,丁○○雖無投資之意願,因丙○○一再催促其出面解決,乃於95年8 月18日依丙○○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縣鳥松鄉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大社分行辦理信用貸款6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貸得之575,900 元均匯入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丁○○辦妥貸款事宜後,即由甲○○駕車搭載其與丙○○離去,惟丙○○與甲○○知悉丁○○並無出資之意願,且上開貸得款項係匯入丁○○之郵局帳戶內而無法立即領得款項,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在車上徒手毆打丁○○,並將丁○○之頭部壓在汽車座位下,向丁○○嚇稱:你今天不把錢拿出來,就走不掉等語,甲○○則駕車前往屏東市之「情爽汽車旅館」,以此強暴、恐嚇之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嗣進入汽車旅館後,丙○○即將丁○○推入房間內,又徒手毆打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要求丁○○想辦法解決,並持1 支木棍揮舞、敲打床舖,向丁○○嚇稱:我們手中握有你在外的性愛光碟,如果不把錢交出來,要告訴長官你在營外的行為,讓你當不成憲兵等語,甲○○亦在一旁叫囂,向丁○○嚇稱:我是南部的大哥,陪你這樣繞還拿不到錢,你要小心一點,60萬你要想辦法拿出來,否則大家會很難看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依丙○○之指示先以電話聯絡乙○○,告知乙○○其被丙○○毆打,要求乙○○前去救他,再依丙○○之指示以電話聯絡其家人,向其家人佯稱其要回家拿取提款卡以還錢予乙○○,迄同日下午4時許,丙○○始帶丁○○離開「情爽汽車旅館」,前後共計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約3 小時;其後丙○○即以電話聯絡乙○○前往屏東市之「藍天網咖」會合,要求乙○○陪同丁○○前往丁○○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23巷31弄33號之住處拿取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供丙○○領取上開貸得款項,乃由甲○○駕車搭載丙○○與丁○○、乙○○一同前往丁○○上址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嗣於翌日(同年月19日)凌晨1 時許抵達後,即由乙○○與丁○○下車向丁○○之父親拿取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丁○○再將提款卡轉交予丙○○,丙○○與甲○○即自同年8 月19日至8 月24日逐日持丁○○之郵局提款卡由自動付款機提領共計58萬元,其中由甲○○領得30萬元,其餘則由丙○○提領後花用殆盡。

五、案經屏東憲兵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乙○○、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被告丙○○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時間,分別恐嚇乙○○、丁○○,致使乙○○、丁○○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憲兵詢問時、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渠2 人因受被告與甲○○之恐嚇而交付財物等情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甲○○亦於偵查中自承被告丙○○提領36萬元後將其中27萬4 千元交予伊,之後伊又以丁○○之提款卡提領30萬元等語甚詳,復有中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6年2 月15日屏東分行096 傳字第0027號函附乙○○帳戶之貸款資料、陽信商業銀行南一區消費金融中心96年3 月7 日陽信南一區消金(96年)字第9600005 號函附丁○○帳戶之信用貸款資料、96年8 月6 日陽信南一區消金(96年)字第9600012 號函附丁○○帳戶之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客戶對帳單、丁○○竹南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96年3 月1 日(95)東企銀業字第1849號函送丁○○之授信資料各1 份(見他字卷第15至23 頁 、第25至29頁、調偵字卷第17至22頁、第26頁、警聲搜卷第52至54頁、偵卷第31至39頁)、自動提款機監視影像翻拍照片3 幀(警聲搜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8 月18日由甲○○駕車自臺東企銀大社分行搭載其與丁○○前往「情爽汽車旅館」,其後再由甲○○駕車搭載其與丁○○、乙○○至丁○○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拿取丁○○之郵局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帶丁○○到「情爽汽車旅館」商討事情,不到10分鐘就走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甲○○於丁○○在臺東企銀大社分行辦妥貸款上車後,即以強暴、恐嚇之方式將丁○○押至「情爽汽車旅館」,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之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車子停在臺東企銀門口,我自己坐上車,我坐在後座,因為我叫銀行把錢撥到郵局帳戶內,丙○○就在車上打我,把我的頭壓在汽車座位下,徒手打我的頭,叫我不要亂看,然後載我到「情爽汽車旅館」,要我想辦法解決這60萬元,他在車上就有說,今天我不把錢拿出來,就走不掉,一進去,丙○○就打我,拿棍子打床舖,甲○○則在一旁叫囂,後來丙○○叫我打電話給乙○○,叫他來救我,要乙○○一起來解決,又叫我打電話回家,說要回家拿提款卡領錢還給乙○○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核與其於接受憲兵詢問時證稱:辦完貸款後丙○○就叫我先上車離開這裡再說,他問我錢核撥在哪個帳戶,我說核撥到我的郵局帳戶,丙○○很生氣就開始大聲辱罵我,並說等一下會押我到旅館,一路上持續毆打我,要進汽車旅館前還恐嚇我不得張揚,不要引起服務生注意,進「情爽汽車旅館」後,丙○○就把我推進房間,開始毆打我,又到車上拿1 根木棍進來在我面前揮舞,作勢要打我等語(見警聲搜卷第10至11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我從臺東企銀大社分行辦完出來後,約下午1 點多上甲○○的車後就被丙○○打,而且他壓著我的頭叫我不要亂看,把我押到汽車旅館,我一直被控制行動到當天下午4 點多離開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大致相符。

(二)被告雖否認有剝奪丁○○行動自由之情,惟其接受憲兵詢問時亦自承其於「情爽汽車旅館」有拿棍子打床舖及說幾句不好聽的話,例如你不要讓我跟別人說好了卻做不到,害我出事,你也會出事,你注意一點等語(見憲育字卷第11頁);並於偵訊時供稱:因為丁○○信用貸款下來後,他跟我說他不想投資,所以我有說要公布他去小吃部的事,拿這些話威脅他等語(見偵卷第10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丁○○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打,叫我去汽車旅館救他,後來丙○○接過丁○○的電話,告訴我是因為丁○○沒有把錢給他,他正在教訓丁○○,我看到丁○○時,他的脖子上有傷痕、紅腫等語,參以上開被告及證人乙○○所述丁○○於辦理信用貸款後即遭被告恐嚇,復於「情爽汽車旅館」遭被告恐嚇、毆打,並撥打電話向證人乙○○求救之情形,足認丁○○並非基於其自由意志而與被告及甲○○一同前往「情爽汽車旅館」,其上開證述遭被告與甲○○強押至「情爽汽車旅館」內,而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情應非杜撰,足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有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應屬事後委卸之詞,尚無足採,是被告此部分剝奪丁○○行動自由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分別對乙○○、丁○○恐嚇取財,及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對丁○○恐嚇取財等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言語或強暴手段使被害人乙○○、丁○○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核其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分別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3 次恐嚇取財罪及1 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3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僅20餘歲,不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利用甫成年之被害人涉世未深之機會,先招待其出入不正場所後再予以恐嚇,使被害人因畏懼而貸款供其花用,復非法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惡性匪淺,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罪手段、所得金額,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5年8 月18日下午4 時許,復有強押丁○○至屏東市藍天網咖,並約乙○○出來見面,再由甲○○駕車,由被告強押丁○○與乙○○2 人連夜前往丁○○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命令丁○○與乙○○向丁○○之父拿取丁○○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犯行。惟依證人丁○○於偵訊時所述,其當天係被控制行動至下午4 點多離開汽車旅館為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汽車旅館到藍天網咖是由丙○○叫計程車,坐車期間丙○○沒有脅迫我,我沒有呼救,我們是在藍天網咖等乙○○及甲○○,丙○○及甲○○沒有用什麼手段強押我跟乙○○回苗栗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則依其所述,其於離開汽車旅館後已無繼續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且證人丁○○就其離開「情爽汽車旅館」後之情形亦於偵訊中證稱:他帶我離開汽車旅館,先去租車,又打電話約乙○○在屏東市的藍天網咖見面,丙○○叫我跟乙○○輪流開車要回苗栗,後來甲○○打電話給丙○○說要開車載我們回我苗栗住處,所以我們回藍天網咖等甲○○,甲○○就開車載我及乙○○、丙○○回苗栗住處,抵達後他們車子停在外面,我跟乙○○回家,騙我爸爸說乙○○要買車,錢存在我的帳戶裡,我爸爸就讓我把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乙○○等語(見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與證人丁○○離開「情爽汽車旅館」後,即單獨帶丁○○準備前往丁○○苗栗住處拿取提款卡之事宜,原並計劃由丁○○與乙○○輪流駕車前往苗栗,且其後雖係由甲○○駕車搭載丁○○、乙○○、丙○○前往苗栗,但抵達後亦係由丁○○與乙○○自行下車向丁○○之父拿取丁○○之提款卡,被告與甲○○均無再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丁○○行動自由之情形。再者,證人乙○○於接受憲兵隊詢問時亦證稱:當天傍晚丙○○載丁○○來找我,叫我開車載丁○○去苗栗拿提款卡,因為他叫丁○○向他家人說我買車的錢放在丁○○的帳戶裡,甲○○及丙○○在車上跟我及丁○○說他們有很多賺錢的方法,到丁○○家後,就照丙○○的方法向丁○○的父親拿提款卡,再回南部,車開到一半,丙○○就把我搖醒,就我去開車,他與甲○○在後面睡著,到屏東後,就各自回家了等語(見警聲搜卷第17頁);其於偵訊時亦證稱:因為我擔心丁○○不知會怎樣,所以被迫順著他們的意一起去苗栗等語(見偵卷第27頁),足認證人乙○○乃係因擔心丁○○而願陪同丁○○前往苗栗,其當時仍有自主決定是否上車前往苗栗之自由,亦未遭被告及甲○○剝奪其行動自由。綜上可知,被告於與丁○○離開「情爽汽車旅館」後,即未再繼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且亦無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情,惟被告此部分行為縱然構成犯罪,就其此部分剝奪丁○○行動自由之行為與前揭論罪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乃屬1 個接續行為之實質上一罪,就其剝奪乙○○行動自由部分,則與前揭論罪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分別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刑,又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7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