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緣雙方因感情不睦,乙○○有意分手,被告甲○○乃要約商談,乙○○即於民國96年1 月24日23時許,駕駛2099─JR號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潮州鎮○○路○ 段2 巷49號被告甲○○住處,迨乙○○抵達卓宅後,被告甲○○即坐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乙○○要求被告甲○○下車未果,即將車輛駛往潮州鎮乙○○之姐住處,因被告甲○○不願前往乙○○之姐住處,乃要求開回卓宅,在抵達卓宅之前,被告甲○○趁乙○○車速放慢之際,突然拉起手煞車,乙○○迅將車輛停住,被告甲○○隨即從口袋拿出大膠帶將乙○○之雙手綁住,並粘住嘴吧,要求乙○○下車談判,乙○○只好同意,被告甲○○才將綁住乙○○之膠帶取下,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乙○○將車輛駛往卓宅附近之被告甲○○外公住處,被告甲○○質問乙○○過年期間4 天之去處,乙○○不答,被告甲○○接續同一妨害自由犯意,再將乙○○之手、腳、嘴吧以膠帶綁住,並要求查看乙○○手機,經乙○○自行將嘴吧之膠帶撕開後,告知被告甲○○手機放置車上,被告甲○○方將綁住乙○○之膠帶解除,並要求乙○○一同拿取手機,且不准乙○○離去,迄翌(25)日清晨5 時許,被告甲○○始同意乙○○離去,計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約6 小時。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可參);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要旨足佐)。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那天被害人乙○○有開車去伊所居住之外公家,後來伊有坐上她的車,她要去她姊姊那邊,後來因為她姊姊那邊是小吃部,有客人,伊不願進去,就叫她載伊回家。開回被告家之前,伊2 人在車上有爭吵,後來進去被告外公家,還有繼續吵,然伊並未不准被害人走,也沒有用膠帶黏被害人的嘴巴。伊與被害人當日在房間內雖有綑綁的動作,但係性愛所為之舉動,伊並無拘禁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意思。本案係因經過4、5 天,伊2 人一起工作,伊在那裡看被害人的手機中之通聯紀錄,就吵架、打架,被害人才去報案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淑玲、簡良文、卓玉梅、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本件卷附之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⒈被害人乙○○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再三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以膠帶綑綁其手、腳,以膠帶封住其嘴巴,並不准其離去之行為。然被害人乙○○陳述在車上遭被告綑綁之方式,先於偵訊中指稱:剛開始在車上綁我時,被告是先將我的雙手拉到他的雙腿之間夾住,馬上拿出膠帶綁住我的雙手(見偵卷第6 頁96年4 月4 日偵訊筆錄);嗣又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要到他家之前,他先拉起手煞車,然後他就拿他口袋裡面的膠帶,粘住我的嘴巴再把我的手綑起來,他一手抓住我的手,另一手用膠帶綑綁我的雙手(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96年12月6 日審理筆錄),是被害人乙○○就被告於車上如何綑綁其之動作乙節先後陳述顯然迥異,所訴被告對其妨害自由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復以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在車上一手抓住她的手,另一手用膠帶綑綁她的雙手乙事以觀,依常理判斷,被告如何能僅用一隻手之活動範圍將被害人雙手綑綁?被害人前開指訴既存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又有悖常情,其所指訴被告於車上以綑綁之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乙節情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自難驟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參以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在車上將她的膠帶撕下後,就命被害人下車隨之步行到被告居處。... 當時被告並無手持任何兇器,是被告一直拉被害人衣服,用手跨在被害人脖子處(見警卷第2 頁背面96年1 月28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8頁96年12月6 日審理筆錄);則參諸被告與被害人下車後步行到被告居處尚有一段距離,且被告亦無手持兇器,僅係以手圍跨被害人脖子處等以觀,被害人自得在此段路途中呼救或逃脫,其行動自由並無受到被告以強暴、脅迫等方法剝奪自明。又就被害人乙○○與被告在被告居處即被告外公家中房間之互動而觀,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述:「(問:之後到他外公家又怎樣?)他就要看我的手機通訊錄,我就不給他看,結果他就再一次粘住我的嘴巴,捆綁我的手腳。(問:是因為他力氣太大,妳沒有辦法反抗嗎?)我不是沒有辦法反抗,只有我跟他在房間,我反抗,我怕他會對我不利。... (問:他剛開始有用剪刀威脅?)都沒有,就都在床上那邊。... (問:他之前就曾經有對妳粗暴過嗎?)沒有,就同一天那次。」(見本院卷第26至第27頁96年12月6 日審理筆錄),亦足證當日被告與被害人2 人在被告居處之房間內,被害人並非完全沒有辦法反抗,僅係因被害人自行臆測被告恐將對其不利,所以才屈從被告之限制。甚至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那段時間被告有以綑綁的方式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27頁96年12月6 日審理筆錄),則被告與被害人當晚在被告居處之房間內,所為之綑綁行為究係被告以強暴方式,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亦或2 人間性愛動作之情趣展現?亦無從自卷內證據中證明。
⒊再查,被害人於96年1 月24日即其所陳述遭被告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時間後,乃於4 日後之同年月28日方前往警局報案,並且同時向警方申告被告竊盜其行動電話一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0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96年1 月28日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證,且其之所以於96年1 月28日方前往警局報案,乃因當日被告要求被害人將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交與其查閱,被害人不願,2 人因此發生口角,之後被害人懷疑被告將其行動電話竊走始至警局報案,此經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證述屬實,核與證人陳淑玲、簡良文、卓玉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頁96年1 月28日警詢筆錄、第7 至第9 頁背面96年2 月12日警詢筆錄、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96年3 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 頁96年4 月4 日偵訊筆錄);足證被告所辯本案乃因自96年1 月24日起經過4 、5 天,被告與被害人一起工作,伊在那裡看被害人的手機,看被害人的通聯紀錄,就吵架、打架,被害人才去報案,事實上伊並無如被害人所述有上開妨害自由行為等語,確有所據,茲為可採。是被害人上開指述之動機已有可議。
⒋末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2 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又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分別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85年度台上579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於96年8 月1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被告實施測謊,對「其未用膠帶貼住乙○○的嘴巴」、「其未用膠帶綁住乙○○的手」,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96年8 月16日調科南字第09600337750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佐(見偵卷第38至第45頁);然查,被告測謊時與案發時之96年1 月24日已相距約7 月,其記憶難免模糊,均可能導致呼吸、血壓等反應;再者,縱採上開測謊結果,亦僅能判斷被告在前揭問題回答「其未用膠帶貼住乙○○的嘴巴」、「其未用膠帶綁住乙○○的手」呈說謊反應之結果,但實情如何尚非祇由前揭問題即可推論得知,且被告與被害人之間於上開時地發生綑綁式性愛確有可能已如前述,究被告用膠帶貼住或綁住被害人乙○○之嘴巴與雙手是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為,無從據此論斷。參以前揭判決說明,測謊並不具再現性,又易隨個人人格特質而異其結果正確性,目前測謊實驗之正確性亦非百分之百,且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甚難「僅」憑該測謊結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且被害人乙○○之證述,既存有先後矛盾、與常情不合等瑕疵,其片面指述之情節得否盡信,饒堪研求;公訴人起訴僅憑測謊報告,即擬制推測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未查上開證據並不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詳如前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