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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石家禎林家聖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中央主管機關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3年4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藏置土造金屬槍管1 支而持有之,嗣於93年10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與其弟乙○○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村○○路6 號之住處內搜索查獲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既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參。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想像競合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係其為他人保管藏放,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係案外人丙○○於93年4 月間,連同93年度簡字第1732號案件中查獲之制式霰彈及改造子彈委託我保管的云云,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辯稱: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係於93年4 月間,郭永泉在我戶籍住處交給我的,是連同現在正在高等法院審理中那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3 號案件1) 查獲之子彈、手槍一起收受的,之前我是因為要報復丙○○才說是他交給我的等語。被告前後辯解出入甚大,是應先審酌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究係其於何時、何地、由何人處收受?經查:

㈠、被告於93年9 月29日下午3 時30分,為警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72號住處內查扣制式霰彈子彈1 顆、改造9mm 子彈1 顆、空彈殼50個、手槍滑套1 支及手槍彈簧1 個,經本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事實,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4816號卷第31頁正反面),該案判決雖認定被告寄藏上開制式霰彈子彈1 顆、改造9mm 子彈1顆之時間係於93年1 月,地點係在其屏東縣內埔鄉○○路72號住處,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其於93年4 月間,尚在監獄執行等語,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資料所載其於92年8 月28日即已入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3年4 月22日始因停止戒治出所乙情相符,被告所辯應屬真實,且被告於該案警詢時係供稱上開制式霰彈子彈、改造9mm 子彈等係於93年7 月中旬,綽號「許仔」之人在屏東市○○○路界揚超商外交付等語(見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0930025569號卷第4 頁),於93年9 月30日接受偵訊時則供稱係丙○○或許瑞安放在其那裡,放了一段時間,約有1 個月等語(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25號卷第5 頁),再遍觀該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於93年1 月間在其屏東縣內埔鄉○○路72號住處收受上開子彈,本院93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決此部分顯係誤載,應認被告係於93年7 、8 月間,收受綽號「許仔」之人交付之上開制式霰彈子彈及改造子彈,並藏置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72號之住處內。又查被告另於93年4 月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村○○路6 號之戶籍住處,收受案外人郭永泉(已死亡)所委託保管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直徑約9mm 土造子彈2 顆,迄於95年1 月25日攜帶上開手槍、子彈外出,為警在高雄市○○區○○路198 號11樓之1 中庭處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8 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16號卷第27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次查本案查獲之土造金屬槍管,係警方於93年10月5 日上午10時30分,在被告與其弟乙○○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村○○路6 號之戶籍住處內搜索查獲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刑分字第09300002516 號卷第2 、3 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所述扣案槍管係其在戶籍地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尚非無據,足見被告藏置本案土造金屬槍管之地點與其自郭永泉處收受之上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之藏放地點確實相同,而與本院93年度簡字第1732號案件查扣之制式霰彈子彈、改造子彈之藏放地點不同;衡情倘被告係同時收受本案之土造金屬槍管與93年度簡字第1732號案件查扣之制式霰彈及改造子彈,其應無將之分開藏置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844 號案件審理時即具結證稱: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係他人託其寄放,是在查獲前之93年4 月間取得的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844 號卷第125 頁),依常情而言,其當時係出庭作證證明係其寄藏扣案槍管,而非其弟乙○○寄藏之事實,應不及思慮其所證述之寄藏時間對其本身有何利害關係,當不至於謊稱寄藏時間,參以其之後在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屢次供稱其寄藏扣案槍管之時間係於93年4 月間乙情,而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寄藏扣案槍管之時間係93年4 月間,是其所供尚非不可採信,則其寄藏扣案槍管之時間確實與前述其自郭永泉收受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時間極為相近。又關於被告取得扣案槍管之來源,其先前雖均供稱係丙○○交付云云,然證人丙○○已具結證稱本案扣案槍管非其所有(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87號卷第1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已供稱:之前是為了要報復丙○○才說扣案槍管是丙○○的,其實是郭永泉寄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而公訴意旨亦認為扣案槍管並非丙○○所交付,再綜合前開本院認定之寄藏時間、地點,堪認被告於審判期日所供扣案槍管係郭永泉於93年4 月間在其戶籍住處,連同上開於95年1 月25日查扣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2 顆一併交予其保管藏放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93年4 月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村○○路6 號之戶籍地,除收受郭永泉(已死亡)所委託保管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直徑約9mm 土造子彈2 顆外,同時亦收受本案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而寄藏之;而其所寄藏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土造子彈2 顆,於95年1 月25日始為警在高雄市○○區○○路198號11樓之1 之中庭處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3768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95年8 月11日繫屬於該院,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8 號案件審理並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案件審理中,仍未判決之事實,有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本院認為被告本案被訴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與上開先繫屬部份,係因一寄藏行為而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檢察官就與上開已先繫屬於本案為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重行向本院起訴,而於96年1 月4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審判,是本院爰就被告所涉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陳秀慧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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