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7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7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又於5 年內再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⒈96年1 月20日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運動公園之空地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 月24日23時30分許,行經屏東市○○路加油站時,因行經可疑為警攔檢,並發現其手臂上有注射針孔痕跡而查獲。
⒉96年3 月8 日前4 、5 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7號之1 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3 月8 日18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市○○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2次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7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予加重其刑。再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甫經多次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詳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不宜過度輕縱,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