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9 月2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187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4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9 日14時50分(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1312巷16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10月9 日,被告甲○○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方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95年8 月16日14時許,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而起訴書此部認定被告於95年10月9 日14時50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一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與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屬集合犯性質,而得評價為一罪:
⒈所謂「集合犯」者,乃指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乃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故施用毒品者,往往因施用毒品具有成癮之特性,是反覆成習之施用行為才是構成要件違反之典型與常態,單一次之施毒行為毋寧說是例外;準此,「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施用」,為數罪評價,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基此,於刑法評價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自應屬上開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⒊而本件被告於89年間即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之處遇,釋放後,竟又於95年間再行犯下本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故其經過觀察、勒戒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助其戒斷毒癮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自95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期間內均有施用海洛因,大概1 至2 天施用一次,都是在家裡面屏東縣萬丹鄉○○村○○路1312巷16號,因腳在3 、4 年前斷掉,醫院沒接好,腳會痛才施用毒品(見本院卷96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更足見被告除施用毒品成癮,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外,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毒品之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型態,而僅得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二)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8 月16日14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廈南村下蚶土地公廟處,以將海洛因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先於同日15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甫取以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殘留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5年12月8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並於96年1 月31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繫屬中(尚未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紙附卷可稽。茲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於95年10月9 日14時50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係同一案件,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於95年12月8 日就應屬同一案件之施用海洛因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於96年1月9 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 月9日屏檢瑞愛95毒偵2027字第011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顯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