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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王以齊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1 號、第937 號),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而於民國95年7 月13日釋放,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在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次: ㈠於96年2 月5 日8 時許, 在屏東縣麟洛鄉農田二巷土地公廟前, 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次(6) 日8 時20分許, 在同前地點前, 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後發現手臂有疑似針孔痕跡, 經警方徵得甲○○同意後, 採尿送驗而查獲。㈡於96年3 月28日9 時30分許, 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旁, 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次(29)日1 時許, 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497 之18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查獲。

二、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9。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毒品為施用該毒品之犯行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 犯罪時間、地點俱不相同, 雖其犯罪時間相距僅1月有餘, 依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歷來之實務見解, 皆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 惟於95年7 月1 日以後, 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故此類犯罪自應回復數罪原貌, 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素行非佳, 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 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 且於96年2月6 日被查獲後, 又於同年3 月28日施用, 足徵毒癮非淺,惟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頗有悔意,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自95年8 月間某日起至96年3 月28日9 時30分前之某時止, 在屏東縣麟洛鄉農田二巷土地公廟及屏東縣長治鄉○○村○路旁等地, 以每天施用1 至2 次之頻率,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前開論罪科刑之2 次施用毒品犯行除外), 而認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查: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 乃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及尿液檢驗報告為主要論據。惟被告於96年2 月6 日被查獲時先向警方陳稱: 「我從95年2 月間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平均每日2 次到3 次。」(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0960007027號卷第4頁筆錄參照);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 「1 天1 、2 次」(本院卷96年7 月10日之筆錄參照), 前後說詞不一, 犯罪時間、地點亦欠明確, 因此尚難據其自白, 認定其施用毒品之有無或其次數。又卷附尿液檢驗報告, 依目前之科學研究技術, 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採尿前數天內施用海洛因毒品, 至於其施用之次數、時間及採尿前數天內以外之時間是否吸食毒品, 均無從自該檢驗報告得知, 故亦不能以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曾自95年8 月間某日起至96年3 月28日9 時30分前之某時止, 在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以外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毒品多次。是以, 公訴人僅以被告前後不符之自白證明被告犯行, 於法自有未合。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犯行,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乃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為實質上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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