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 異議人
- 東洲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東洲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之司機施佳宏,於95年11月3 日19時55分許,駕駛異議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771-G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屏東縣台九線南下237.5 公里處,遭執勤員警攔檢並以汽車末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而予以舉發,且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惟異議人上開曳引車,早已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2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係因證人即執勤員警認為行車紀錄器大部分放置於方向盤儀表板間之位置,而於該處未見行車紀錄器,且經詢問異議人之司機施佳宏及以電話聯絡異議人公司,均未說明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之位置,乃拍照存證並以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為由而予以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執勤員警吳聲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舉發時所拍攝之照片2 幀可證。又上開曳引車確實有裝設行車紀錄器,且該行車紀錄器之位置並非在方向盤儀表板間之位置,而係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位置,除據本院勘驗上開車輛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證外,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2 幀可證,是本件上開車輛既有裝設行車紀錄器,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竟予以裁罰,自有未洽。準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