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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2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王炳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務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議人
生揚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9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生揚車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之車牌號碼為P5Q-908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9 月22日22時0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鄉有停車場旁,由無駕駛執照之人即蔡勝忠駕駛,因認異議人有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之行為,經警舉發,進而原處分機關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之規定,裁決處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600 元。然該機車業經異議人出售予蔡勝忠,並交由蔡某使用,是其另由何人駕駛已非異議人所得過問,為此不服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記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機車業由異議人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售並移轉占有使用予蔡勝忠乙節,業據異議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買賣切結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附卷為證。又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基於附條件買賣關係對於標的物為占有者,出賣人則為間接占有人,本件異議人因係間接占有人對該機車無法為事實上之管領,該機車實際上係由買受人直接占有使用中,該機車究竟要借予何人使用,完全決定於買受人,出賣人即異議人並無法干涉,是上開機車既移轉占有使用予蔡勝忠,則異議人對於該機車之使用,已非其所能掌控。況且本件異議人係出於買賣之交易原因而交付機車,並非一般單純機車之出借,此與上開條規定之法意顯然不合。從而,自難僅憑異議人為上開機車登記名義之所有人,即遽爾推論異議人有允許無照駕駛之人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為上開之處分,顯有未洽,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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