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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
    李宜娟

  • 當事人
    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力公司)雇用之司機,以駕駛該公司所租用之自用小貨車載送報紙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11月19日凌晨,駕駛勤力公司向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EE- 9453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報紙至屏東縣佳冬鄉後,沿屏東縣佳冬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之勤力公司,於同日5 時30分許,途經佳冬鄉○○路○○道台一縣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台一線北上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唐琼芳騎乘車號PJT-069 號重型機車沿佳冬鄉○○路(中山路往東經過省道台一線後即與中正路相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穿越前開路口,因甲○○之前揭疏失,致甲○○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不慎撞及唐琼芳所駕機車之前車頭,唐琼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肋骨骨折、胸腔及腹內出血、右大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6 時30分許,因上開傷害致心肺衰竭、休克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乙○○證述唐琼芳於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EE-9453 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勤力公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各1 紙、事故現場照片25幀、被害人送醫照片2 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唐琼芳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 份、相驗照片18幀附卷為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又被告所駕車輛之撞擊位置為右前車頭,且被告自承當時車流量少,其左轉時有減速,但並未看到被害人所乘機車,撞擊後停車查看才知撞到人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於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之疏失,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唐琼芳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係勤力公司雇用之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報紙為其業務,肇事時係於載送報紙後欲返回勤力公司途中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陳仁章到場處理時,自行表明為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素行尚可,惟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考量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過失程度、所致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孫秀桃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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