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法興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法興公司)業務員,從事駕駛小客車前往客戶處接洽業務工作,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96年3 月7 日7 時50分許,駕駛法興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EE─8611號租賃小客車上班,沿屏東縣鹽埔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當時天候為晴天,路況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以每小時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行經該路大山寮高幹99號電桿附近,適有李粉銀騎乘車牌號碼OZC ─533 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乙○○見狀剎車不及,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李粉銀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使前揭機車倒地,李粉銀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4 、5 、6 肋骨骨折、右股骨頸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後,仍於96年3 月17日5 時2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乙○○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請路人報警並在現場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粉銀之子甲○○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車禍現場及又雙方車損照片16張附卷足憑;又本件車禍被害人李粉銀因此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定被告乙○○駕駛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李粉銀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於96年5 月11日,以高屏澎鑑字第96026 6 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乙○○為法興公司業務員,從事駕駛小客車前往客戶處接洽業務工作,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業據其於坦承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之中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坦承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本件車禍經臺灣省高屏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之過失就本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此有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見其於就本件車禍事件應負全部責任,行為誠屬不該,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188 號卷可稽,復參以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其因一時疏於注意,以致犯罪,且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家屬於和解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18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故本院認為被告已具悔意,無再犯之虞,且獲被害人家屬諒解,應無再使被告接受刑罰制裁之必要,因此上述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