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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1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玻璃球管、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 月29日釋放。又於93年間,因犯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緩刑經撤銷,接續執行之;又於93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合併計算,於95年3 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6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30日凌晨2 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村○○路3 之6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管內,在玻璃球管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入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玻璃球管、吸食器各1 個,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後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疑似嗎啡安非他命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各1 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且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施用之階段行為,亦為施用毒品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甚至刑之執行,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放在鼻孔前用以過濾雜質)各1 個,係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17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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