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2年度毒偵字第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9年8月2日、90年3月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89年毒偵緝字第242號、89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92年7月止,連續在宜蘭縣冬山鄉○○路16巷22號午1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吸食燈泡3個及提撥器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吸食燈泡3個與提撥器1支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因為當時神智不清,所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施用安非他命,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吸食燈泡3個及提撥器1支等物,是以前留下來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於警詢中坦稱:自92年8月初起至8月18日查獲前半個月間,在其住處施用毒品,扣案之吸食器、分裝袋、燈泡是拿來看而已,分裝袋內沒有安非他命可以吸等語(見宜蘭縣警察局卷宗第2、3頁),並於偵查中供稱:「92年1 、2月間開始吸,最後一次92年7月份有吸,都在冬山鄉我住處吸安非他命,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提撥器、吸食燈泡是專供吸食安非他命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0、11頁),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吸毒,扣案吸食器等物品是幾年前被抓時留下來的,不曉得警詢筆錄是怎麼一回事(見原審卷第28、58頁),復經原法官訊以:對警詢、偵查中均稱92年1月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時間是92年7月間,有何意見?被告答稱:沒有這回事。顯然非僅被告於警詢、偵查所供前後不符,且亦與審判時所述歧異。經原審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以下簡稱「蘇澳榮民醫院」)對於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陳五木員受鑑定時,意識清醒,外觀凌亂,一直比手畫腳,口中念念有詞,態度尚合作,反應較慢,偶有答非所問,思考鬆弛之情形。個案應屬於物質濫用所致妄想症者,其精神症狀只有當他在使用毒品時,才會出現,平時,其對於外界事物之知會、理會、判斷作用皆與一般人相似,因此本院認為個案住院時之精神狀態,可能受使用毒品的影響而處在精神耗弱的狀態」此有該院93年6月17日蘇醫醫字第0930002422號函所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4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出現有喃喃自語之情形相同(見偵查卷第10頁)。參諸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6月29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31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於85年7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二次聲請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89年8月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毒偵緝字第242號,及於90年3月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妄想症,平日有情緒不穩、易怒、失眠、攻擊行為、自言自語、自殺意念及在外四處遊蕩之病狀,亦有被告提出之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可知被告因長期施用毒品而導致出現精神分裂、妄想等現象,則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上開自白,是否出於意識正常下所陳述,已非無疑。
㈡再者,被告於92年8月18日下午5時45分親採尿液送驗之結果,並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成分,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2年9月15日慈藥字第9209015017號函所附之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宜蘭縣警察局卷宗第5頁、偵查卷第16、17頁);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吸食燈泡3個及提撥器1支等物,經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認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亦不足作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憑據。
五、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依卷附證據,僅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有瑕疵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其自白真實,不能形成本院對於被告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且檢察官亦不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或證明方法,從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判例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吸食燈泡3個及提撥器1支等物,係前案所留而未查獲之物品,然被告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繼續持有上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可認被告自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至本件被查獲止,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此應為起訴施用毒品之效力所及云云。經查,本件起訴事實係指被告自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92年7月止,連續在宜蘭縣冬山鄉○○路16巷22號住處,以上開扣得之吸食器等物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顯然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實不同,其已變更起訴事實,自非法之所允;況查,被告曾因被查獲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先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惟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施用之階段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自為不起訴確定效力所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事由而再行起訴者外,本院自不能就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部分予以審酌。換言之,本院無從對該扣案物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