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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7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扣案物補充為「如附表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與

二、核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施用之階段行為,亦為施用毒品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初次因施用毒品而受刑之宣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殘渣袋1 個,係用以直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已沾黏該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一般塑膠製飲料吸管5 支,係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所用之物,衡情已沾黏該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上開扣案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
├──┼────────────────┼──┤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管部分)│1個 │
├──┼────────────────┼──┤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部分)│3個 │
├──┼────────────────┼──┤
│4   │一般塑膠製飲料吸管              │5支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77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