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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莊鎮遠王炳人蔡嘉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因該裁定並未經宣示,係於91年4 月17日始送達於甲○○及聲請檢察官,然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送達前之91年4 月12日執行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無從再予撤銷,故甲○○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106 號裁定撤銷本院91年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甲○○不服提起上訴,於96年1 月11日撤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7日晚上7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通潮2 巷5 之7 號住處,將海洛因加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9日下午6 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起至採尿止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0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票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6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及嗎啡成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另有規定。卷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 紙,雖屬傳聞證據,且非院檢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然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供述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㈠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事實㈡之犯行,辯稱:不知其尿液為何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被告於96年10月19日下午6 時許採尿,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件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經送鑑定結果,亦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8紙在卷可憑,再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4 天、甲基安非他命1 ~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附卷可佐,準此,被告對事實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採尿前5 天(120 小時)內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證據確鑿,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雖發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 年後,但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故應依法論科。

三、核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持有之毒品,已施用完畢,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施用之階段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否認事實㈡之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坦承事實㈠之犯行,仍應鼓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物,均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與各該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玻璃製吸食器,係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21所示之扣案針筒,既尚未拆封使用,顯未沾有毒品,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得逕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炳人

法 官 蔡嘉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報告編號│鑑定呈陽性反應│
├──┼───────┼────┼───────┤
│1   │針筒          │0000-000│海洛因        │
├──┼───────┼────┼───────┤
│2   │針筒          │0000-000│海洛因        │
├──┼───────┼────┼───────┤
│3   │針筒          │0000-000│海洛因        │
├──┼───────┼────┼───────┤
│4   │塑膠鏟子(吸管)│0000-000│海洛因        │
├──┼───────┼────┼───────┤
│5   │殘渣夾鏈袋    │0000-000│海洛因        │
├──┼───────┼────┼───────┤
│6   │殘渣夾鏈袋    │0000-000│海洛因        │
├──┼───────┼────┼───────┤
│7   │殘渣夾鏈袋    │0000-000│海洛因        │
├──┼───────┼────┼───────┤
│8   │殘渣夾鏈袋    │0000-000│海洛因        │
├──┼───────┼────┼───────┤
│9   │殘渣夾鏈袋    │0000-000│海洛因        │
├──┼───────┼────┼───────┤
│10  │殘渣夾鏈袋    │0000-000│海洛因        │
├──┼───────┼────┼───────┤
│11  │殘渣夾鏈袋    │0000-000│海洛因        │
├──┼───────┼────┼───────┤
│12  │殘渣夾鏈袋    │0000-000│海洛因        │
├──┼───────┼────┼───────┤
│13  │殘渣夾鏈袋    │0000-000│海洛因        │
├──┼───────┼────┼───────┤
│14  │殘渣夾鏈袋    │0000-000│海洛因        │
├──┼───────┼────┼───────┤
│15  │殘渣夾鏈袋    │0000-000│海洛因        │
├──┼───────┼────┼───────┤
│16  │殘渣夾鏈袋    │0000-000│海洛因        │
├──┼───────┼────┼───────┤
│17  │殘渣夾鏈袋    │0000-000│海洛因        │
├──┼───────┼────┼───────┤
│18  │殘渣夾鏈袋    │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  │
├──┼───────┴────┴───────┤
│19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燈泡製)          │
├──┼────────────────────┤
│20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瓶製)            │
├──┼────────────────────┤
│21  │未拆封針筒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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