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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4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玻璃球管貳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2 日釋放;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7 日釋放,至89年6 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28日釋放,嗣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9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續行戒治,應至93年5 月26日戒治期滿,並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徒刑。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曾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8 月確定在案,最近一次於95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7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25之34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管內燒烤成煙霧狀,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0月19日清晨5 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上址住處,為警扣得玻璃球管2 支、塑膠吸管1 支,並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代號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玻璃球管2 支、塑膠吸管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且本案係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施用之階段行為,亦為施用毒品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屢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管2 支,係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係一端含在口中,另一端連接上開玻璃球管而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用(使用後未清洗),衡情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43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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