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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0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管、塑膠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事 實 與 理 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8年12月7 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89年6 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4 、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20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里○○路25之34號之住處2 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約每週1 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0月28日17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對黃信福執行搜索時,經在場之甲○○同意搜索其房間,而查獲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塑膠吸管各1 支,及白色晶體2 包(毛重0.7 公克)。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10月28日20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為憑;且被告自承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管及塑膠吸管各1 支,其上均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8年12月7 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89年6 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潮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9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76號、92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玻璃管及塑膠吸管各1 支,為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工具,且其上均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已如前述,惟因其上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經本院送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為憑,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01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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