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0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1年7 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6年5 月20日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同年6 月12日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 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安平5 巷80之1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8 月6 日晚上6 時3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71 號「蒟蒻綠豆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3 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雖發生於強制戒治期滿之5 年後,但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之5 年內已再施用毒品,故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持有之毒品,已施用完畢,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施用之階段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不構成累犯,但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