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43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4 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家光 書記官 陳勃諺 通 譯 徐秀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戊○○因觸犯詐欺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96年3 月30日10時許,戊○○騎乘車號ZDN ─637 號機車機車至屏東縣東港鎮○○路○ 段23號乙○○承包工地,徒手竊取乙○○所有重48.5 公斤工字鋼材得手,並載至屏東縣東港鎮○○路○ 段339 巷 33號「金鑫商行」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437 元。(二)96年4 月3 日下午1 時許,戊○○至丁○○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段360 之1 地號魚塭,持其所有之鐵鎚竊取置於該魚塭排水溝裡丁○○所有之抽水馬達1 具得手。(三)96年4 月3 日下午2 時許,戊○○至丙○○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95號七龍宮旁魚塭,持前揭鐵鎚竊取置於魚塭堤防上丙○○所有之抽水馬達1 具得手。戊○○並於同日將前揭2 具抽水馬達持至前揭「金鑫商行」變賣予不知情之店員洪美琳,得款752 元。嗣因戊○○於96年4 月4 日下午1 時45分許又返回丙○○前揭魚塭時,為警查獲並在其前揭機車置物箱內查獲鐵鎚1 支,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現其犯罪前,主動告知上開竊盜犯行,復帶同警員循線查獲上情,並自願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二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 陳勃諺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