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案件,分別為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93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乙○○則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兩人均猶不知悔改,而由乙○○獨自1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與甲○○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為如下所述之竊盜行為,乙○○並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則分別持往屏東縣屏東市○○路或華正路上之「廣訊通信行」「震旦行」、「積子通訊行」,出售與不知情前揭通訊行人員。 ㈠乙○○於95年8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71之3 號檳榔攤處,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庚○○所有諾基亞牌6280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將該支行動電話持往通訊行變賣,所得價款業已花盡。 ㈡乙○○於95年8 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22號豆花店處,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丑○○所有VK牌700 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持往通訊行變賣,所得價款業已花盡。 ㈢乙○○於95年8 月27日下午9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25號早餐店處,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丁○○所有諾基亞牌N90 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持往通訊行變賣,所得價款業已花盡。 ㈣乙○○於95年9 月05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739 號「富土照相館」處,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己○○所有國際牌X4000 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持往通訊行變賣,所得價款業已花盡。 ㈤乙○○於95年9 月06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108之1 號1 樓「食神鹵味店」處,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辛○○所有諾基亞牌1600型及廠牌型式均不詳之行動電話2 支,得手後,持往通訊行變賣,所得價款業已花盡。 ㈥乙○○於95年9 月0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57 號「步洛卡餐飲店」處,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卯○○所有NEC 牌N700i 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持往通訊行變賣,所得價款業已花盡。 ㈦乙○○於95年9 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165 號之宏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宏通食品公司)處 ,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翁志銘所有摩托羅拉牌 E365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持往通訊行變賣,所得價款業已花盡。 ㈧乙○○於95年9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73 號「三峽金牛角麵包店」處,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戌○○所有諾基亞牌2100型及LG牌C3300 型行動電話2 支,得手後,持往通訊行變賣,所得價款業已花盡。 ㈨乙○○於95年9 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544號「格瑞特美語」處,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新力牌T290型及何屏娜所有摩托羅拉牌V290型行動電話各1 支,得手後,持往通訊行變賣,所得價款業已花盡。 ㈩乙○○於95年9 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23 號「宏居房屋仲介公司」處,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戊○○所有之不詳廠牌型式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持往通訊行變賣,所得價款業已花盡。 乙○○於95年11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524 號「威聯通訊行」處,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寅○○所有諾基亞牌6280型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持往通訊行變賣,所得價款業已花盡。 乙○○於95年12月01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6號「青春走私鞋店」處,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亥○○所有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下同)600 元,得手後,該皮包內竊款業已花盡。 乙○○於95年12月0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3 之13號1 樓室內設計公司處,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子○○所有三星牌SGH ─E908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持往通訊行變賣,所得價款業已花盡。 乙○○於95年12月15日上午09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自由路193 號「旺仔冰店」處,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申○○○所有韓國牌S66 型行動電話1 支,得手 乙○○於95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仁愛路181 號「TWO WAY 服飾店」處,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辰○○所有摩托羅拉牌及廠牌刑式均不詳之行動電話各1 支,得手後,持往通訊行變賣,所得價款業已花盡。 乙○○於95年12月20日上午11時57分,在屏東縣屏東瑞光路2 段246 號「熱門少年網路店」處,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未○○所有易利信牌W550i 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持往通訊行變賣,所得價款業已花盡。 乙○○與甲○○2 人於95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勝利路259 號「貝羅米亞冷飲店」處,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由乙○○下手行竊,甲○○在旁把風方式,共同竊取午○○所有卡西歐牌數位照相機1 台,得手後,持往某當鋪典當,所得價款業已花盡。 乙○○於95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21 之1 號「青心茶莊」處,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柯譚程所有諾基亞牌6100型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持往通訊行變賣,所得價款業已花盡。 乙○○於95年12月30日下午0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85號「大武電器行」處,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癸○○所有易利信牌K600i 型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持往通訊行變賣,所得價款業已花盡。 乙○○於95年12月31日下午8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620 之1 號「大成金香鋪」處,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壬○○所有3GNET 牌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持往通訊行變賣,所得價款業已花盡。 乙○○於96年01月03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5之1 號「三和眼鏡行」處,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天○○所有皮包一只,內有500 元,得手後,該皮包內竊款業已花盡。 乙○○於96年01月0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20之3 號「廣信行」處,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巳○○所有三星牌D528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持往通訊行變賣,所得價款業已花盡。 乙○○於96年01月04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262 號「蔥肉餅店」處,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酉○○所有摩托羅拉牌C168型、W220型行動電話各1 支,得手後,持往通訊行變賣,所得價款業已花盡。 二、嗣警方在清查轄區通訊行收購贓物情形時,發現乙○○曾陸續向「廣訊通訊行」販賣高達8支行動話電話而認事有可疑 ,經警方借提詢問當時在押之乙○○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事實欄所述之被害人庚○○等24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吳美鳳、任峻賢、杜江成、邱清焦於警詢中亦證稱:渠等確有向被告2 人收購行動電話或照相機之情事等語,此外並有廣訊通信行出具之回收中古機切結書6 紙、震旦行出具之消費者舊機回收表2 份、積子通訊行出具之行動電話讓度切結書1 紙、合利當鋪出具之收當物品登記簿1 份、贓物認領管單1 份、現場照片共92幀以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共犯竊取午○○所有照相機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揭23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且犯罪時間、地點均非密接,且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分別為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93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則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2 人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等犯罪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生,猶思不勞而獲,而以竊盜之方式取得財物,行為實不足取,更造成社會治安之破壞,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渠等所竊物品價值均非甚巨,且渠等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渠等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284 條之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編號│ 犯 罪 行 為 │ 罪名 │ 宣告刑 │ ├──┼───────┼────────┼───────────┤ │ ① │如犯罪事實欄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竊盜罪 │徒刑參月。 │ ├──┼───────┼────────┼───────────┤ │ ② │如犯罪事實欄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竊盜罪 │徒刑參月。 │ ├──┼───────┼────────┼───────────┤ │ ③ │如犯罪事實欄㈢│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竊盜罪 │徒刑參月。 │ ├──┼───────┼────────┼───────────┤ │ ④ │如犯罪事實欄㈣│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竊盜罪 │徒刑參月。 │ ├──┼───────┼────────┼───────────┤ │ ⑤ │如犯罪事實欄㈤│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竊盜罪 │徒刑肆月。 │ ├──┼───────┼────────┼───────────┤ │ ⑥ │如犯罪事實欄㈥│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竊盜罪 │徒刑參月。 │ ├──┼───────┼────────┼───────────┤ │ ⑦ │如犯罪事實欄㈦│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竊盜罪 │徒刑參月。 │ ├──┼───────┼────────┼───────────┤ │ ⑧ │如犯罪事實欄㈧│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竊盜罪 │徒刑肆月。 │ ├──┼───────┼────────┼───────────┤ │ ⑨ │如犯罪事實欄㈨│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竊盜罪 │徒刑肆月。 │ ├──┼───────┼────────┼───────────┤ │ ⑩ │如犯罪事實欄㈩│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竊盜罪 │徒刑參月。 │ ├──┼───────┼────────┼───────────┤ │ ⑪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竊盜罪 │徒刑參月。 │ ├──┼───────┼────────┼───────────┤ │ ⑫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竊盜罪 │徒刑參月。 │ ├──┼───────┼────────┼───────────┤ │ ⑬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竊盜罪 │徒刑參月。 │ ├──┼───────┼────────┼───────────┤ │ ⑭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竊盜罪 │徒刑參月。 │ ├──┼───────┼────────┼───────────┤ │ ⑮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竊盜罪 │徒刑肆月。 │ ├──┼───────┼────────┼───────────┤ │ ⑯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竊盜罪 │徒刑參月。 │ ├──┼───────┼────────┼───────────┤ │ ⑰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1項│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竊盜罪 │徒刑肆月。 │ ├──┼───────┼────────┼───────────┤ │ ⑱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竊盜罪 │徒刑參月。 │ ├──┼───────┼────────┼───────────┤ │ ⑲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竊盜罪 │徒刑參月。 │ ├──┼───────┼────────┼───────────┤ │ ⑳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竊盜罪 │徒刑參月。 │ ├──┼───────┼────────┼───────────┤ │ ㉑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竊盜罪 │徒刑參月。 │ ├──┼───────┼────────┼───────────┤ │ ㉒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竊盜罪 │徒刑參月。 │ ├──┼───────┼────────┼───────────┤ │ ㉓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竊盜罪 │徒刑肆月。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