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黑色奇異筆壹支及原車號「4656-MJ」變造為「4658-MU」車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開口扳手、鋼絲鉗、三面套筒扳手及大型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之黑色奇異筆壹支及原車號「4656-MJ」變造為「4658-MU」車號之車牌貳面;扣案之開口扳手、鋼絲鉗、三面套筒扳手及大型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95 年 12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以其所購買之黑色奇異筆,將登記於嗎咪樂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嗎咪樂公司)名義下之車號為4656-MJ號自用小貨車前後二面汽車牌照號碼中之「6 」及「J 」二字樣,分別塗改變造為「8 」及「U 」,並駕駛該懸掛變造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嗎咪樂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開口扳手、鋼絲鉗、三面套筒扳手及大型破壞剪各1 支,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景揚園藝有限公司、丙○○、庚○○○○○、子○○、乙○○、丁○○、富田社區發展協會、戊○○及癸○○○等人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嗣於96年1 月12日1 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變造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屏東縣里港鄉載興村癸○○○前處,見警車巡邏經過,即放棄搬運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資源回收筒上車,旋即駕車逃逸,經警發覺上開自小貨車之車牌有異,遂通報警網攔截,於同日2 時30分許,始在高雄縣旗山鎮○道○○○道高速公路處攔截查獲上開 (一)之 犯行,甲○○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偵辦之警員供承如附表編號1 至13之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扣得開口扳手、鋼絲鉗、三面套筒扳手及大型破壞剪各1 支。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景揚圖藝有限公司管理人丑○○、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普慈南善堂管理人壬○○、子○○、乙○○、丁○○、辛○○、戊○○、癸○○○管理人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與證人即勇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明德與警詢、偵訊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自白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行車執照及汽車讓渡書、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紙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份、照片共16幀在卷可按,此有復有扣案之開口扳手、鋼絲鉗、三面套筒扳手及大型破壞剪各1 支在卷足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就上開事實 (一)部 分: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即現行條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準)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80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將屬特許證之汽車車牌加以變造,復懸掛於後駕駛外出,即對該變造之車牌有所主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就上開事實 (二)部 分:查被告行竊所用之開口扳手、鋼絲鉗、三面套筒扳手及大型破壞剪各1 支,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均具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均可供兇器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前,即自行向偵辦警員陳明犯罪事實欄 (二) 之犯罪事實,而願接受裁判,有警員劉瑤樹、邱茂郎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偵查報告書1 紙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是就其所犯其犯罪事實欄 (二)之 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竟不知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而一再任意行竊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至未扣案之黑色奇異筆1 支及扣案之開口扳手、鋼絲鉗、三面套筒扳手及大型破壞剪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原車號「4656-MJ」變造為「4658-MU」車號之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本件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 、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馮得弟 附表 ┌─┬─┬──┬────┬──────┬────┬───┬───────┬─────────┐ │編│行│犯罪│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 │竊得物品│被害人│處理贓物之方式│主 文│ │ │為│時間│ │ │及數量 │ │及查獲方式 │ │ │號│人│ │ │ │ │ │ │ │ ├─┼─┼──┼────┼──────┼────┼───┼───────┼─────────┤ │1 │王│95年│屏東縣長│駕駛車號4656│竹節鋼筋│景揚園│得手財物後,駕│甲○○攜帶兇器竊盜│ │ │宗│12月│治鄉研發│-MJ號自小貨│約100 公│藝有限│駛車號4656-MJ│,累犯,處有期徒刑│ │ │義│中某│一路與神│車,攜帶開口│斤 │公司(│號自小貨車載運│陸月,減為有期徒刑│ │ │ │日深│農西路口│鈑手、鋼絲鉗│ │管理人│左列竊得物品,│叁月。 │ │ │ │夜 │處之屏東│、三面套筒鈑│ │丑○○│前往鄭明德所經│扣案之開口扳手、鋼│ │ │ │ │生物科學│手及大型破壞│ │) │營設於屏東縣屏│絲鉗、三面套筒扳手│ │ │ │ │園區處 │剪各1 支,前│ │ │東市○○○路2 │及大型破壞剪各壹支│ │ │ │ │ │往左列地點,│ │ │段331 巷21之1 │均沒收。 │ │ │ │ │ │徒手搬運竊得│ │ │號之「勇盛開發│ │ │ │ │ │ │右列之物。 │ │ │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 │(下稱勇盛公司│ │ │ │ │ │ │ │ │ │),以每公斤7 │ │ │ │ │ │ │ │ │ │元之代價變賣得│ │ │ │ │ │ │ │ │ │款700 元,已花│ │ │ │ │ │ │ │ │ │用殆盡。 │ │ ├─┼─┼──┼────┼──────┼────┼───┼───────┼─────────┤ │2 │王│95年│屏東縣台│ 同上 │塑膠水管│丙○○│得手財物後,駕│甲○○攜帶兇器竊盜│ │ │宗│12月│糖屏東農│ │300 公斤│ │駛上開自小貨車│,累犯,處有期徒刑│ │ │義│中某│場農地第│ │ │ │載運左列竊得物│陸月,減為有期徒刑│ │ │ │日深│8 區處 │ │ │ │品,前往上開勇│叁月。 │ │ │ │夜 │ │ │ │ │盛公司,以每公│扣案之開口扳手、鋼│ │ │ │ │ │ │ │ │斤7 元之代價變│絲鉗、三面套筒扳手│ │ │ │ │ │ │ │ │賣得款2100元,│及大型破壞剪各壹支│ │ │ │ │ │ │ │ │已花用殆盡。 │均沒收。 │ ├─┼─┼──┼────┼──────┼────┼───┼───────┼─────────┤ │3 │王│96年│屏東縣長│ 同上 │鋼筋約 │普慈宮│得手財物後,駕│甲○○攜帶兇器竊盜│ │ │宗│01月│治鄉繁華│ │500 公斤│南善堂│駛上開自小貨車│,累犯,處有期徒刑│ │ │義│08日│村水源路│ │ │(管理│載運左列竊得物│陸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凌晨│171 號普│ │ │人溫秋│品,前往上開勇│叁月。 │ │ │ │2 時│慈宮南善│ │ │豔) │盛公司,以每公│扣案之開口扳手、鋼│ │ │ │許 │堂旁工地│ │ │ │斤7 元之代價變│絲鉗、三面套筒扳手│ │ │ │ │處 │ │ │ │賣得款3500元,│及大型破壞剪各壹支│ │ │ │ │ │ │ │ │已花用殆盡。 │均沒收。 │ ├─┼─┼──┼────┼──────┼────┼───┼───────┼─────────┤ │4 │王│95年│屏東縣內│ 同上 │鋼筋(數│子○○│得手財物後,駕│甲○○攜帶兇器竊盜│ │ │宗│12月│埔鄉黎明│ │量及價值│ │駛上開自小貨車│,累犯,處有期徒刑│ │ │義│中旬│村西淇路│ │與編號5 │ │載運左列竊得物│陸月,減為有期徒刑│ │ │ │某日│段水溝工│ │合計) │ │品,前往上開勇│叁月。 │ │ │ │深夜│程施工處│ │ │ │盛公司,以每公│扣案之開口扳手、鋼│ │ │ │ │ │ │ │ │斤7 元之代價變│絲鉗、三面套筒扳手│ │ │ │ │ │ │ │ │賣得款700元, │及大型破壞剪各壹支│ │ │ │ │ │ │ │ │已花用殆盡。 │均沒收。 │ ├─┼─┼──┼────┼──────┼────┼───┼───────┼─────────┤ │5 │王│96年│屏東縣內│ 同上 │鋼筋100 │子○○│得手財物後,駕│甲○○攜帶兇器竊盜│ │ │宗│01月│埔鄉黎明│ │公斤(與│ │駛上開自小貨車│,累犯,處有期徒刑│ │ │義│09日│村西淇路│ │編號4 合│ │載運左列竊得物│陸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凌晨│段水溝工│ │計) │ │品,前往上開勇│叁月。 │ │ │ │3 時│程施工處│ │ │ │盛公司,以每公│扣案之開口扳手、鋼│ │ │ │30分│ │ │ │ │斤7 元之代價變│絲鉗、三面套筒扳手│ │ │ │許 │ │ │ │ │賣得款700元, │及大型破壞剪各壹支│ │ │ │ │ │ │ │ │已花用殆盡。 │均沒收。 │ ├─┼─┼──┼────┼──────┼────┼───┼───────┼─────────┤ │6 │王│95年│屏東縣竹│ 同上 │鋼筋約 │乙○○│得手財物後,駕│甲○○攜帶兇器竊盜│ │ │宗│12月│田鄉和順│ │150 公斤│ │駛上開自小貨車│,累犯,處有期徒刑│ │ │義│上旬│路與富豐│ │(價值約│ │載運左列竊得物│陸月,減為有期徒刑│ │ │ │某日│路口處之│ │1050元)│ │品,前往上開勇│叁月。 │ │ │ │深夜│水溝工程│ │ │ │盛公司,以每公│扣案之開口扳手、鋼│ │ │ │ │施工處 │ │ │ │斤7 元之代價變│絲鉗、三面套筒扳手│ │ │ │ │ │ │ │ │賣得款1050元,│及大型破壞剪各壹支│ │ │ │ │ │ │ │ │已花用殆盡。 │均沒收。 │ ├─┼─┼──┼────┼──────┼────┼───┼───────┼─────────┤ │7 │王│95年│屏東縣內│ 同上 │鋼筋約 │乙○○│得手財物後,駕│甲○○攜帶兇器竊盜│ │ │宗│12月│埔鄉建興│ │100 公斤│ │駛上開自小貨車│,累犯,處有期徒刑│ │ │義│中旬│村建豐路│ │ │ │載運左列竊得物│陸月,減為有期徒刑│ │ │ │某日│段水溝工│ │ │ │品,前往上開勇│叁月。 │ │ │ │深夜│程施工處│ │ │ │盛公司,以每公│扣案之開口扳手、鋼│ │ │ │ │ │ │ │ │斤7 元之代價變│絲鉗、三面套筒扳手│ │ │ │ │ │ │ │ │賣得款1000元,│及大型破壞剪各壹支│ │ │ │ │ │ │ │ │已花用殆盡。 │均沒收。 │ ├─┼─┼──┼────┼──────┼────┼───┼───────┼─────────┤ │8 │王│95年│屏東縣竹│ 同上 │鋼筋約 │乙○○│得手財物後,駕│甲○○攜帶兇器竊盜│ │ │宗│12月│田鄉富豐│ │150 公斤│ │駛上開自小貨車│,累犯,處有期徒刑│ │ │義│下旬│路184-1 │ │ │ │載運左列竊得物│陸月,減為有期徒刑│ │ │ │某日│號前之水│ │ │ │品,前往上開勇│叁月。 │ │ │ │深夜│溝工程施│ │ │ │盛公司,以每公│扣案之開口扳手、鋼│ │ │ │ │工處 │ │ │ │斤7 元之代價變│絲鉗、三面套筒扳手│ │ │ │ │ │ │ │ │賣得款1050元,│及大型破壞剪各壹支│ │ │ │ │ │ │ │ │已花用殆盡。 │均沒收。 │ ├─┼─┼──┼────┼──────┼────┼───┼───────┼─────────┤ │9 │王│95年│屏東縣內│ 同上 │鐵製鷹架│丁○○│得手財物後,駕│甲○○攜帶兇器竊盜│ │ │宗│12月│埔鄉黎明│ │(數量及│ │駛上開自小貨車│,累犯,處有期徒刑│ │ │義│中旬│村黎東路│ │價值與編│ │載運左列竊得物│陸月,減為有期徒刑│ │ │ │某日│653巷534│ │號9合 計│ │品,前往上開勇│叁月。 │ │ │ │深夜│號屋外處│ │) │ │盛公司,以每公│扣案之開口扳手、鋼│ │ │ │ │ │ │ │ │斤7 元之代價變│絲鉗、三面套筒扳手│ │ │ │ │ │ │ │ │賣得款(金額與│及大型破壞剪各壹支│ │ │ │ │ │ │ │ │編號9合計), │均沒收。 │ │ │ │ │ │ │ │ │已花用殆盡。 │ │ ├─┼─┼──┼────┼──────┼────┼───┼───────┼─────────┤ │10│王│96年│屏東縣內│ 同上 │鐵製鷹架│丁○○│得手財物後,駕│甲○○攜帶兇器竊盜│ │ │宗│01月│埔鄉黎明│ │約300 公│ │駛上開自小貨車│,累犯,處有期徒刑│ │ │義│06日│村黎東路│ │斤(與編│ │載運左列竊得物│陸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凌晨│653巷534│ │號8 合計│ │品,前往上開勇│叁月。 │ │ │ │4 時│號屋外處│ │) │ │盛公司,以每公│扣案之開口扳手、鋼│ │ │ │許 │ │ │ │ │斤7 元之代價變│絲鉗、三面套筒扳手│ │ │ │ │ │ │ │ │賣得款2100元(│及大型破壞剪各壹支│ │ │ │ │ │ │ │ │金額與編號8 合│均沒收。 │ │ │ │ │ │ │ │ │計),已花用殆│ │ │ │ │ │ │ │ │ │盡。 │ │ ├─┼─┼──┼────┼──────┼────┼───┼───────┼─────────┤ │11│王│96年│屏東縣內│駕駛上開自小│約15公斤│富田社│得手財物後,駕│甲○○攜帶兇器竊盜│ │ │宗│01月│埔鄉里義│貨車,攜帶上│之白鐵門│區發展│駛上開自小貨車│,累犯,處有期徒刑│ │ │義│07日│路與新田│開工具,前往│1 具 │協會(│載運左列竊得物│陸月,減為有期徒刑│ │ │ │23時│巷口之富│左列地點,以│ │管理人│品,前往上開勇│叁月。 │ │ │ │許 │田社區內│自備之鈑手拆│ │辛○○│盛公司,以每公│扣案之開口扳手、鋼│ │ │ │ │ │開螺絲,竊取│ │) │斤70元之代價變│絲鉗、三面套筒扳手│ │ │ │ │ │右列之物。 │ │ │賣得款千餘元,│及大型破壞剪各壹支│ │ │ │ │ │ │ │ │已花用殆盡。 │均沒收。 │ ├─┼─┼──┼────┼──────┼────┼───┼───────┼─────────┤ │12│王│96年│屏東縣長│駕駛上開自小│鐵條鋼筋│戊○○│得手財物後,駕│甲○○攜帶兇器竊盜│ │ │宗│01月│治鄉繁華│貨車,攜帶上│200 公斤│ │駛上開自小貨車│,累犯,處有期徒刑│ │ │義│03日│村信義路│開工具,前往│ │ │載運左列竊得物│陸月,減為有期徒刑│ │ │ │3 時│97巷底處│左列地點,徒│ │ │品,前往上開勇│叁月。 │ │ │ │10分│ │手搬運竊得右│ │ │盛公司,以每公│扣案之開口扳手、鋼│ │ │ │許 │ │列之物。 │ │ │斤7元之代價變 │絲鉗、三面套筒扳手│ │ │ │ │ │ │ │ │賣得款1400元,│及大型破壞剪各壹支│ │ │ │ │ │ │ │ │已花用殆盡。 │均沒收。 │ ├─┼─┼──┼────┼──────┼────┼───┼───────┼─────────┤ │13│王│96年│屏東縣里│駕駛車號4656│長方形白│載興國│甲○○行為之際│甲○○攜帶兇器竊盜│ │ │宗│01月│港鄉載興│-MJ號自用小│鐵製資源│小(管│,見警巡邏車經│,累犯,處有期徒刑│ │ │義│12日│村載興路│貨車,進入左│回收筒1 │理人陳│過,即駕車逃逸│陸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凌晨│1-3 號載│列地點,徒手│只 │茂景)│,為警查覺車牌│叁月。 │ │ │ │0 時│興國小內│搬運竊取右列│ │ │有異,遂在後追│扣案之開口扳手、鋼│ │ │ │30分│ │之物,得手後│ │ │趕,嗣於96年1 │絲鉗、三面套筒扳手│ │ │ │許 │ │,搬出載興國│ │ │月12日2 時30分│及大型破壞剪各壹支│ │ │ │ │ │小校園之際(│ │ │許,在高雄縣旗│均沒收。 │ │ │ │ │ │已搬離20公尺│ │ │山鎮○道○○道│ │ │ │ │ │ │),見警巡邏│ │ │高速公路處攔截│ │ │ │ │ │ │車巡邏經過,│ │ │,並於未為有偵│ │ │ │ │ │ │被告即駕車逃│ │ │查犯罪職務之機│ │ │ │ │ │ │逸。 │ │ │關或公務員發覺│ │ │ │ │ │ │ │ │ │前,即主動向偵│ │ │ │ │ │ │ │ │ │辦之警員供承附│ │ │ │ │ │ │ │ │ │表所列編號1 至│ │ │ │ │ │ │ │ │ │13之竊盜犯行,│ │ │ │ │ │ │ │ │ │而自願接受裁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