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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賭博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趙家光

  • 被告
    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12樓之1 被   告 癸○○ 被   告 甲○○ 被   告 午○○ 被   告 子○○ 被   告 寅○○ 被   告 丁○○ 被   告 卯○○ 被   告 丑○○ 被   告 辛○○ 被   告 己○○ 被   告 壬○○ 被   告 申○○ 被   告 巳○○ 被   告 龎良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被   告 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95年度偵字第51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甲○○、午○○、子○○、寅○○、丁○○、卯○○、丑○○、辛○○共同犯聚眾賭博罪,戊○○處有期徒刑陸月,甲○○、午○○、子○○、寅○○、丁○○、卯○○、丑○○、辛○○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甲○○、午○○、子○○、寅○○、丁○○、卯○○、丑○○、辛○○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壬○○、申○○、巳○○、龎良、庚○○、乙○○幫助犯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其內之IC板)及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事 實 一、癸○○前於民國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4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巳○○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癸○○及戊○○二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申請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戊○○於95年5 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4 百萬元之代價,自「大龍華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蔡啟信(另為不起訴處分)處,受讓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9號1 樓之「大龍華電子遊戲場」全部營業,未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即自任「大龍華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並於同日將「大龍華電子遊戲場」交由知情之癸○○經營,癸○○全權陸續僱用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犯意聯絡之甲○○、午○○二人輪流擔任附表一編號十七號「霹靂戰將(車馬包)」之莊家,並自95年6 月間起先後僱用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犯意聯絡之子○○、寅○○、丁○○、卯○○、丑○○及辛○○等人分別擔任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之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積分卡及現金之工作。另自95年7 月間起,為招徠客源,以時薪每小時1 百元之代價,應徵具有幫助聚眾賭博犯意之丙○○(俟到案後另結)、己○○、壬○○、申○○、巳○○、未○○(俟到案後另結)、龎良、庚○○、乙○○及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楊佳霖」、「巫享育」、「夏建德」、「馬一豪」、「范徵龍」、「郭建良」、「蔡璨璜」、「傅家瑞」、「王培任」、「李隆順」、「黃泰元」、「童漢國」、「王日昇」、「劉瑞容」、「張永利」、「劉君祥」、「周俊宏」、「戴鈺潾」、「吳振安」、「楊順吉」、「劉長濠」、「蕭炯坤」、「李淵傑」、「李萬來」、「林嘉福」、「吳宗元」、「梁景福」、「蔡伯良」、「江仁斌」、「吳慕麟」、「鄔恩澤」、「李東輝」、「李春賢」、「洪聰敏」、「林紹琳」、「曾峻屏」、「羅彩燕」、「趙士閔」、「吳麗珠」等人,免費交付渠等現金或積分卡,混充賭客佯裝把玩機臺(俗稱「SAKURA」或「同學」),用以聚集外來賭客,願意挹注大量金錢把玩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交付現金予服務人員,再由服務人員視賭客選玩機具之種類而以不同比例將現金兌換為機具之分數或代幣,再由賭客憑其所開分數或投入代幣於機具內押注,押中者,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未押中者則分數歸機台所有,不玩時,賭客可以累積之分數向服務人員兌換積分卡,並可再以積分卡,按照一比一之比例向服務人員兌換現金。嗣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民眾檢舉上情,發交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調查,於95年8 月10日23時10分許,適賭客辰○○、鄭德豐、張佑維、鄭文峰、林東龍、張添丁、陳松志、蕭天成、洪進吉、蘇連生、張世鐘、郭書盟、蔡順輝、朱文龍、蕭百掌、蔡守池、林雲樹、王清榮、辛朝景、周民生、李政仁、黃國榮及方昭能等人(辰○○以外之賭客依職權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場賭博財物,而許振興、陳志鴻、鄭泰榮、洪茂榮、陳盈村、簡坤益、王淑文、丁偵佑及鄭泰新等人(許振興等九人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場圍觀時,為警持搜索票在前址「大龍華電子遊戲場」內查獲,並扣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癸○○、甲○○、午○○、子○○、寅○○、丁○○、卯○○、丑○○、辛○○、己○○、壬○○、申○○、巳○○、龎良、庚○○、乙○○、辰○○等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蔡順輝、李政仁、鄭德豐、張佑維、鄭文峰及證人查獲員警陳耀宗於警詢、偵查中供證之情詞相符,並有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現金及東億娛樂經紀公司進場日報、大龍華(6 月份)營業收入及各項財務支出表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戊○○、甲○○、午○○、子○○、寅○○、丁○○、卯○○、丑○○、辛○○等以經營遊藝場聚眾賭博;被告己○○、壬○○、申○○、巳○○、龎良、庚○○、乙○○等人幫助他人聚眾賭博,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質,屬上開集合犯之犯罪型態,應各論以一罪。核被告癸○○、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甲○○、午○○、子○○、寅○○、丁○○、卯○○、丑○○、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己○○、壬○○、申○○、巳○○、龎良、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癸○○、戊○○間就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渠2 人與甲○○、午○○、子○○、寅○○、丁○○、卯○○、丑○○、辛○○間,就所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癸○○、戊○○以一經營電子遊戲場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甲○○、午○○、子○○、寅○○、丁○○、卯○○、丑○○、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己○○、壬○○、申○○、巳○○、龎良、庚○○、乙○○所為,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被告癸○○、戊○○、甲○○、午○○、子○○、寅○○、丁○○、卯○○、丑○○、辛○○論以刑法第268 條聚眾賭博罪;被告己○○、壬○○、申○○、巳○○、龎良、庚○○、乙○○論以刑法第268 條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被告己○○、壬○○、申○○、巳○○、龎良、庚○○、乙○○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癸○○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4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癸○○、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從事賭博行為,助長賭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甲○○、午○○、子○○、寅○○、丁○○、卯○○、丑○○、辛○○受僱從事賭博行為,亦助長社會賭風,惟情節較輕,被告己○○、壬○○、申○○、巳○○、龎良、庚○○、乙○○受僱助長人氣,招徠賭客,亦助長賭風,然情節亦較為輕微、被告辰○○僅自身參與賭博,對社會所生之危害不大,及被告等之素行狀況、犯後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等犯罪時間,皆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刑期或金額之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扣案之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含其內之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二編號4 、5 之現金,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 之現金,係共犯即被告癸○○、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附表二編號1 、2 、6 至16之物,係共犯即被告癸○○、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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