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88年12月28日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因妨害公務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定執行刑2 年8 月(起訴書誤為2年6月),於89年2 月8 日判決確定,經一部執行,假釋後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1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復於8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已於89年12月5 日為不起訴處分。91年間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起訴,於92年9 月30日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1 月12日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2 案更定其執行刑1 年2 月,已於94年2月18日縮刑執行期滿,又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10月31日,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定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經一部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96年4 月3 日至同年5 月14日。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96年5 月2 日10時58分回溯48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96年5 月2 日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該署觀護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保護管束,疑其有再度施用毒品,於96年5 月2 日10時58分許,予以採尿,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發覺,簽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不知是否在朋友處,朋友吸食,伊吸到等語。然查,被告未能提出其係因與施用毒品之他人共處一室而施用二手煙之積極證據,且其自稱於96年4 月假釋出監後即未曾施用毒品,在監1 年2 月期間亦未曾施用毒品等語云云。則被告如未曾施用毒品,自應無毒品反應,又其雖以可能吸入二手煙霧導致尿液成陽性反應云云為辯,惟查,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徵諸本件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24ng/ml,已超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 ng/ml 之值,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被告縱係於他人施用時在場,如自己未為施用,體內亦不會達到毒品反應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於不知情下吸食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同年5 月2 日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經該署觀護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保護管束,疑其有再度施用毒品,於當日10時58分許,予以採尿,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復有該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体監管紀錄表、前科紀錄附卷可考。被告所辯,顯難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曾於8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已於89年12月5 日為不起訴處分。91年間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起訴部分於92年9 月30日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1 月12日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2 案更定其執行刑1 年2 月,於94年2 月18日縮刑執行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96年5 月2 日再犯,已不符所謂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為起訴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施用及所吸收,故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又屢屢再犯,自制能力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