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鈿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鈿守公司)負責人,以經營該公司從事青銅、紅銅、雜銅等銅類金屬收購、批發之中盤生意為業,前曾因收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失竊之電纜線、接頭等物,於民國95年5 月11日為警查獲,並依故買贓物罪嫌移送,甫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349號以不能證明有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等情為由,於95年6 月28日作成不起訴處分,對於避免再購買竊賊銷贓之電纜線,自有較高之警覺及認識,詎其方歷前案未幾,竟於95年9 月間某日向高雄、屏東一帶某不詳資源回收業者收購廢銅料時,明知該所售重約10.40 公斤之裸銅線,不僅保存狀況良好,各分段猶多具相當長度,顯係堪供正常使用而遭刻意剝除外皮以破壞辨識特徵之贓物,卻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價格予以收購,嗣為警會同臺電公司人員,於95年9 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其經營公司設在屏東縣佳冬鄉○○段第2666、2667、2668地號土地之資源回收場內查獲上開裸銅線,經比對確認係抽取自臺電公司專用之250 MCM.XLPE規格電纜線,為該公司所有而在不詳時地遭人竊剪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審查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詞辯論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提出證人林美秀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等證據方法,除經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採為證據,依其製作係警員在日常辦公所在之警局內依法詢問,詢畢並由受詢人審視記載內容後簽名以示與所述意旨相符,不當製作之可能性極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15日宏電營字第0511號函、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9日(96)大電總福字第102 號函、大同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1日重二營力電字第70054 號函、華光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15日(96)華光安衛字第04號函、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17日華纜字第0515號函、泰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3日泰業字第0523號函、正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11日亞字第960501號函為各該公司就檢察官函詢其承製產品相關內容及銷售對象所為事實陳述,業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茲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雖予追復就關涉鑑定性質部分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依前開函文意旨,既難認為有所稱涉及鑑定性質之部分,自無礙本院前開就其證據能力所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又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就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之1 人或數人充之,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卷附臺電公司屏東營業處人員乙○○在偵查中於95年11月2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雖以證人名義具結並為陳述,然依其訊問之背景及內容,係本於其人依警詢筆錄所示已具擔任臺電公司線路維護員約10年資歷之基礎而先予確認職務、身分後,旋請其判斷本件查獲之裸銅是否臺電公司所使用等情,顯有囑託就曾經親見查獲銅線之特徵,本於因工作所得之知識、經驗為判斷之意,兼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性質。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其就具有鑑定性質部分之陳述,因不具鑑定人資格而無證據能力。然依前述詢答情節,既為檢察官審度其因工作關係所具備特別知識、經驗並認為適當,命其提供判斷意見,客觀上已有指定為鑑定人之事實;又其就此經檢察官訊問並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之內容,無非就電纜線及該內含銅線之客觀存在狀態及製造規格予以判斷,申言之,電纜線之功能及原理,原僅在利用外覆絕緣物質之金屬材料原本物理上可導電之性質以為電力傳輸介質使用,所賴者僅其構成元素自然存在之物理狀態及特性,非關加入人為設計之機械連動作用或人工模擬邏輯之運算過程,其辨識項目除包括設計製造之銅線股數、粗細、撚繞方式等,原可藉目視觀察而憑藉經驗予以分辨之外觀特徵外,就影響導電能力之金屬成分比例,猶僅在於利用不同金屬元素比重各異之物理特性,經由測量質量、體積(按「比重」即物質「質量」與「體積」之比值)而予簡單換算即可判斷,均無需精密儀器或艱深技術條件。今臺電公司使用電纜線之規格,乃國內各專業電纜製造商專為臺電公司及承包該公司工程之包商用於施作其承攬工作而製造者,就其銅線股數及金屬配比等影響電阻數值、導電效率之條件,均有迥異於一般家用或工業電纜規格之特別要求,既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前項各製造廠商函文在卷可稽,具有可資目視或量化操作以為區別之客觀條件,而證人乙○○與被告甲○○復無仇隙,以其擔任臺電公司線路維護員約10年所應有之知識與經驗,就以該等藉由觀察銅線股數、粗細、撚繞方式等外觀特徵而為比對,及簡單利用度量衡操作以獲取重量(質量)、長度(體積)比而為判斷之能力,顯然綽綽有餘,均難認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前開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陳述,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甲○○為鈿守公司負責人,而以青銅、紅銅、雜銅等銅類金屬收購、批發中盤生意為業,並均親自負責收購、驗貨工作之執行,前因收得臺電公司失竊之電纜線、接頭等物事件,經依故買贓物罪嫌移送,甫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349號以不能證明有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等情為由,於95年6 月28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旋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其向高屏地區某不詳回收業者收得疑似剝取自臺電公司所使用之250 MCM.XLPE規格電纜線之裸銅線約10.40 公斤等情,除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甲○○僱用之會計人員林美秀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租賃契約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8 幀在卷可稽。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並以:前開查獲裸銅線並非臺電失竊之物,縱屬之,伊就其為贓物之事實亦無認識云云置辯。惟查: ㈠前開代號250 MCM.XLPE規格(導體股數37股、外徑14.17 ± 2%)之電纜線乃臺電公司自行制定規格,並委託廠商製造而專供其公司及承包其公司工程業者用以施作承攬工作之專用電纜線,有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15日宏電營字第0511號函、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9日(96)大電總福字第102 號函、大同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1日重二營力電字第70054 號函、華光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15日(96)華光安衛字第04號函、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17日華纜字第0515號函、泰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3日泰業字第0523號函、正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11日亞字第960501號函附可參。 ㈡臺電公司就其配電設備因更新或其他工程需要所換下之電纜線,除均由承攬廠商依工程主辦部門現場驗收結算實際應拆回電纜線長度及設備辦理退庫,待該公司檢測後,合格者,以舊料入庫留用,不合格而報廢者,依規定不得外流或交由一般回收業者處理,一律由公司總管理處所屬材料處統籌辦理公開標售,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標售予合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商」處理等情,亦據臺電公司96年9 月26日D 鳳山字第09609003251 號函復本院在卷,是依其言,前開專用規格之電纜線自製造、使用、回收至熔毀重製之一貫過程中,顯無合法外流之管道。然前揭時地自被告甲○○設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查獲之裸銅線經比對結果,確為上開臺電公司專用規格電纜線剝皮所得者,既經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乙○○證述在卷,茲其與被告甲○○並無仇隙,原無甘負偽證罪責而橫加誣攀之動機,又依其擔任臺電公司線路維護員達10年之久,依常情就日常反覆經手維護處理以為工作內容之專用線材,自有相當之熟悉及認識,其本於工作所得之特別知識、經驗,就以製造該等電纜使用之銅線股數、粗細、撚繞方式等外觀特徵為觀察比對,及利用操作度量衡等簡單方式以獲取重量(質量)、長度(體積)比,自有足夠之判斷能力,所為證述,堪可採信。 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開臺電公司專用規格電纜線之特徵並非一般人所能判斷,伊在本件案發前,亦全然不知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因近年來銅價飇漲而經常遭竊為由,辯稱對查獲之裸銅線並無贓物之認識及警覺云云。然姑不論被告甲○○係以從事回收廢銅為業,並均親自負責收購、驗貨等業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近年銅價節節高漲之行情及趨勢,尚能侃侃而談,如數家珍,其在本件案發前數月間,猶甫因涉嫌收購臺電公司失竊電纜、接頭等物而遭調查,已如前述,對於欲收購物料之狀態、來源,豈有全無注意、警覺之理;今以刑法第349 條所規定之贓物,係指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原不限於臺電公司所有之物,被告甲○○依其從事工作之特性,既屬遭逢贓物之高危險群,縱就各類具有如專用規格等特殊外觀特徵物件難求盡皆熟悉,對其物品依外觀保存狀況及功能妥善情形,顯非尋常遭棄置或交付回收之狀態者,自不可能全無認識及判斷之能力。質言之,近年來因物料交易行情上揚,廢銅價格尚且持續高漲,況以銅為材料加工製造如電纜線等產品之價格,自猶水漲船高,果依被告所言,其收取該等已經處理之純粹裸銅物料之價格已達「每公斤」230 元,然以卷附上開各製造商近5 年間就該等規格電纜線成品,即經加工包覆厚重膠漆絕緣外皮材料以提高附加價值,就同一計量單位含銅數量相對較少之加工成品,其價格卻更高達「每公尺」166 元、175 元之譜(偵卷第46頁、第47頁),兩相比較,良窳立見,是一般果有依其存在狀態而認為尚堪使用者,斷無橫加破壞其經加工添附所增加之附加價值,而反以廢材狀態販售回收並收取顯較低廉對價之理。 ㈣茲依卷附照片所示,前開查獲之裸銅線,不僅保存狀況良好、光澤亮眼,各分段猶多具相當長度,相較拍攝當時周遭其餘零星破舊銅材碎料,對比強烈,縱不能認定係臺電公司專用之規格,亦顯係堪供正常使用而遭刻意剝除外皮以破壞辨識特徵之贓物,而依其外觀與周遭其他回收銅料區別強烈之程度,自為在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避免前手業者混充雜料,於收購時均逐一開拆翻看;如本件查獲之物般以整綑、整批狀態存在之裸銅線,在其平日交易廢棄銅料時,確不常見等語之被告甲○○所不能諉為不知者,是其前開所辯,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甲○○為規避交代前開裸銅線之來源,先後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堅稱就其經營事業並無製作簿冊之義務,日常收購銅料亦均未登簿記錄云云,態度堅定,而與證人即其公司會計林美秀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互異;嗣其在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訊問時,卻翻異前詞,一度改稱平常均有登簿云云,惟經辯護人及時插話打斷並代稱「本案沒有」後,旋予附和(本院卷第84頁),不僅與先前所述有異,衡情,姑不論其苟已設有簿冊,卻未一體記錄而採選擇性登記之原因為何;今果如所辯,其一方面以多筆收得之物均混雜堆置,不能分辨「本案」扣得裸銅之具體來源,另一方面卻又清楚知悉「本案」係特定某筆未經登記之交易所為,邏輯關係顯有矛盾,欲蓋彌彰。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以前開查獲被告甲○○收購之物,確為臺電公司專用之失竊電纜線,依其情形被告甲○○於收購時並已有贓物認識之事實,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情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60年5 月19日出生、受有專科畢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35歲,正值青壯,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本件甫因涉嫌故買臺電公司失竊之電纜線、接頭等物而甫獲不起訴處分,未幾即予坐實之情節,身為中盤回收業者而故買贓物,提供銷贓管道,犯罪收購贓物為臺電公司專用之電纜線,助長危害公共用電安全秩序類型財產犯罪之氣焰,對於社會風氣、國民經濟及公共安全所生影響之程度,及其犯罪迄今,均矢口否認犯行,依現有卷證尚難認為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