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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列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列之刑,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4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㈠自96年1 月19日起至96年3 月16日止,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時間,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地點,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詳細時間、地點、竊得財物均如附表一所載),得手後即將竊得之物運往設於屏東市○○路177 巷107 號之「榮盛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均花用殆盡;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 月9 日7時許,前往萬丹鄉○○路903 巷92號對面之稻田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把,剪斷連接馬達電源線,而竊取乙○○所有之馬達1 顆,得手後亦將之運往「榮盛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警前往「榮盛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丙○○、申○○、辛○○、丑○○、卯○○、丁○○、壬○○、未○○、癸○○、巳○○、午○○、子○、戌○○、酉○○、乙○○、寅○○、己○○、庚○○、辰○○於警詢時證述渠等財物遭竊,及證人王凱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向被告收購馬達、農藥噴霧器、電線等物約20餘次之情大致相符,並有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榮盛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採證照片40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成立一個罪名,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馬達,及編號18至20所示減速馬達,雖分別係於相同地點,竊取相同被害人之物,惟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犯行,乃分別於不同日期所為,時間相隔達1 日之久,尚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空間所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6年3 月11日第一次去廈北村空地搬2 台馬達,隔天經過裡看到還有2 台在那裡,又搬了2 台,另1 件分3 天搬馬達是因為第一天我只想搬1 台,隔天也只想搬1 台,當天我就把偷到的馬達拿去賣,隔天偷的馬達隔天再拿去賣等語綦詳,可見被告各日行竊之犯意係個別獨立,於當日竊盜得手後即將之變賣圖利,主觀上並未認為其各日犯行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犯行,均為各別獨立之竊盜行為,其之竊盜犯意,於各日竊盜得手後,即屬完成,至其翌日再前往行竊之犯行,乃基於另一竊盜犯意所為,從而被告於不同時間所犯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馬達,及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減速馬達之犯行,均為各別獨立之竊盜行為,自無從以接續犯論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老虎鉗為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老虎鉗竊取馬達,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之竊盜犯行各具獨立性,均無從論以接續犯,業如前述,其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同另1 加重竊盜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馬達,及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減速馬達,僅分別構成1 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4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3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知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而任意行竊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 把,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業遭其任意棄置於路旁,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其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末查,被告年僅29歲,正值青年,惟自91年間起即多次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本件於2 個月間竊盜次數多達23次,嗣經警查獲後,竟於96年5 月、6 月間再犯9 次竊盜犯行,且得手後均將竊得之物持往變賣圖利,有本院96年易字第606 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之前做過水泥工作,但只做1 、2 個月就沒做了,其後都沒有工作,家裡經濟來源係靠母親工作,因為找不到工作,所以在5 月間再度犯案等語,顯見其無從以正當工作謀生,且已有反覆犯罪之習慣,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無法為合乎社會規範之行為及生活,茲為強制其從事勞動,矯治其行為之偏差,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俾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  竊得財物  │ 被害人 │
 │    │              │  (屏東縣)    │            │        │
 ├──┼───────┼────────┼──────┼────┤
 │1  │96年1月19日   │萬丹鄉廈南村下蚶│白鐵製農藥噴│ 戊○○ │
 │    │8時許         │75號之1 住宅前  │霧器1台     │        │
 ├──┼───────┼────────┼──────┼────┤
 │2  │96年1月19日   │萬丹鄉○○路段某│白鐵製農藥噴│ 丙○○ │
 │    │9時許         │雞舍內          │霧器1台     │        │
 ├──┼───────┼────────┼──────┼────┤
 │3  │96年2 月間某日│萬丹鄉廈北村某豬│馬達1個     │ 申○○ │
 │    │上午          │舍外            │            │        │
 ├──┼───────┼────────┼──────┼────┤
 │4  │96年2 月中旬  │萬丹鄉社口村74號│馬達1個     │ 辛○○ │
 │    │某日8 時許    │之9 「鴻順電機行│            │        │
 │    │              │」旁之空地      │            │        │
 ├──┼───────┼────────┼──────┼────┤
 │5  │96年2 月22日  │萬丹鄉○○段748 │冷氣機2台   │ 丑○○ │
 │    │6時許         │號工寮內空地    │            │        │
 ├──┼───────┼────────┼──────┼────┤
 │6  │96年2月22日   │萬丹鄉四維村濫庄│自動馬達噴霧│ 卯○○ │
 │    │8時許         │段農地          │器1 台      │        │
 ├──┼───────┼────────┼──────┼────┤
 │7  │96年2月22日   │萬丹鄉萬安村大學│白鐵製變電器│ 丁○○ │
 │    │9時許         │路661號旁       │1台         │        │
 ├──┼───────┼────────┼──────┼────┤
 │8  │96年2 月25日  │萬丹鄉萬安村大學│ㄇ型鐵條約  │ 壬○○ │
 │    │10時許        │路719巷46號     │100公斤     │        │
 ├──┼───────┼────────┼──────┼────┤
 │9  │96年2 月25日  │萬丹鄉萬安村大學│ㄇ型鐵條約6 │ 未○○ │
 │    │10時許        │路719 巷46巷旁新│、7支       │        │
 │    │              │建住宅工地內    │            │        │
 ├──┼───────┼────────┼──────┼────┤
 │10│96年2 月下旬  │萬丹鄉萬全村萬丹│馬達1個     │ 癸○○ │
 │    │某日7時許     │路1 段546 號住宅│            │        │
 │    │              │前              │            │        │
 ├──┼───────┼────────┼──────┼────┤
 │11│96年2月下旬   │萬丹鄉四維村四維│抽水馬達1個 │ 巳○○ │
 │    │某日8時許     │東路181 巷28號旁│            │        │
 │    │              │豬舍            │            │        │
 ├──┼───────┼────────┼──────┼────┤
 │12│96年2 月底某日│萬丹鄉竹林村竹林│農藥噴霧器2 │ 午○○ │
 │    │10時許        │路681號         │台          │        │
 ├──┼───────┼────────┼──────┼────┤
 │13│96年3 月2 日  │萬丹鄉四維村維新│農藥噴霧器2 │ 子○   │
 │    │7時許         │路226 號對面檸檬│台          │        │
 │    │              │園內            │            │        │
 ├──┼───────┼────────┼──────┼────┤
 │14│96年3 月5日   │萬丹鄉四維村頂本│角鐵約7 、8 │ 戌○○ │
 │    │12時許        │路65號鐵工廠內  │支(約60公斤│        │
 │    │              │                │)          │        │
 ├──┼───────┼────────┼──────┼────┤
 │15│96年3 月7 日  │萬丹鄉四維村頂本│馬達1個     │ 酉○○ │
 │    │14時許        │路202 號旁空地  │            │        │
 ├──┼───────┼────────┼──────┼────┤
 │16│96年3 月11日  │萬丹鄉廈北村下蚶│馬達2個     │ 寅○○ │
 │    │8 時許        │182 之2 號旁空地│            │        │
 ├──┼───────┼────────┼──────┼────┤
 │17│96年3 月12日  │萬丹鄉廈北村下蚶│馬達2個     │ 寅○○ │
 │    │8 時許        │182 之2 號旁空地│            │        │
 ├──┼───────┼────────┼──────┼────┤
 │18│96年3月13日   │萬丹鄉廣安村廣志│減速馬達1個 │ 己○○ │
 │    │9時許         │街89巷5號       │            │        │
 ├──┼───────┼────────┼──────┼────┤
 │19│96年3月14日   │萬丹鄉廣安村廣志│減速馬達1個 │ 己○○ │
 │    │9時許         │街89巷5號       │            │        │
 ├──┼───────┼────────┼──────┼────┤
 │20│96年3月15日   │萬丹鄉廣安村廣志│減速馬達1個 │ 己○○ │
 │    │9時許         │街89巷5號       │            │        │
 ├──┼───────┼────────┼──────┼────┤
 │21│96年3 月16日  │萬丹鄉萬生村元泰│灰色外皮之電│ 庚○○ │
 │    │8時許         │街38巷21號旁空地│線約10公尺  │        │
 ├──┼───────┼────────┼──────┼────┤
 │22│96年3 月16日  │萬丹鄉○○段養殖│配電電纜線約│ 辰○○ │
 │    │10時許        │場旁之鐵網籬笆上│30公尺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減刑後刑期│
├──┼──────┼──────┼──────┼─────┼─────┤
│1  │如附表一    │竊盜        │刑法第320條 │ 有期徒刑 │ 有期徒刑 │
│    │編號一所示  │            │第1 項      │ 肆月     │ 貳月     │
├──┼──────┼──────┼──────┼─────┼─────┤
│2  │如附表一    │竊盜        │同上        │ 有期徒刑 │ 有期徒刑 │
│    │編號二所示  │            │            │ 肆月     │ 貳月     │
├──┼──────┼──────┼──────┼─────┼─────┤
│3  │如附表一    │竊盜        │同上        │ 有期徒刑 │ 有期徒刑 │
│    │編號三所示  │            │            │ 肆月     │ 貳月     │
├──┼──────┼──────┼──────┼─────┼─────┤
│4  │如附表一    │竊盜        │同上        │ 有期徒刑 │ 有期徒刑 │
│    │編號四所示  │            │            │ 肆月     │ 貳月     │
├──┼──────┼──────┼──────┼─────┼─────┤
│5  │如附表一    │竊盜        │同上        │ 有期徒刑 │ 有期徒刑 │
│    │編號五所示  │            │            │ 肆月     │ 貳月     │
├──┼──────┼──────┼──────┼─────┼─────┤
│6  │如附表一    │竊盜        │同上        │ 有期徒刑 │ 有期徒刑 │
│    │編號六所示  │            │            │ 肆月     │ 貳月     │
├──┼──────┼──────┼──────┼─────┼─────┤
│7  │如附表一    │竊盜        │同上        │ 有期徒刑 │ 有期徒刑 │
│    │編號七所示  │            │            │ 肆月     │ 貳月     │
├──┼──────┼──────┼──────┼─────┼─────┤
│8  │如附表一    │竊盜        │同上        │ 有期徒刑 │ 有期徒刑 │
│    │編號八所示  │            │            │ 肆月     │ 貳月     │
├──┼──────┼──────┼──────┼─────┼─────┤
│9  │如附表一    │竊盜        │同上        │ 有期徒刑 │ 有期徒刑 │
│    │編號九所示  │            │            │ 肆月     │ 貳月     │
├──┼──────┼──────┼──────┼─────┼─────┤
│10│如附表一    │竊盜        │同上        │ 有期徒刑 │ 有期徒刑 │
│    │編號十所示  │            │            │ 肆月     │ 貳月     │
├──┼──────┼──────┼──────┼─────┼─────┤
│11│如附表一    │竊盜        │同上        │ 有期徒刑 │ 有期徒刑 │
│    │編號所示  │            │            │ 肆月     │ 貳月     │
├──┼──────┼──────┼──────┼─────┼─────┤
│12│如附表一    │竊盜        │同上        │ 有期徒刑 │ 有期徒刑 │
│    │編號所示  │            │            │ 肆月     │ 貳月     │
├──┼──────┼──────┼──────┼─────┼─────┤
│13│如附表一    │竊盜        │同上        │ 有期徒刑 │ 有期徒刑 │
│    │編號所示  │            │            │ 肆月     │ 貳月     │
├──┼──────┼──────┼──────┼─────┼─────┤
│14│如附表一    │竊盜        │同上        │ 有期徒刑 │ 有期徒刑 │
│    │編號所示  │            │            │ 肆月     │ 貳月     │
├──┼──────┼──────┼──────┼─────┼─────┤
│15│如附表一    │竊盜        │同上        │ 有期徒刑 │ 有期徒刑 │
│    │編號所示  │            │            │ 肆月     │ 貳月     │
├──┼──────┼──────┼──────┼─────┼─────┤
│16│如附表一    │竊盜        │同上        │ 有期徒刑 │ 有期徒刑 │
│    │編號所示  │            │            │ 肆月     │ 貳月     │
├──┼──────┼──────┼──────┼─────┼─────┤
│17│如附表一    │竊盜        │同上        │ 有期徒刑 │ 有期徒刑 │
│    │編號所示  │            │            │ 肆月     │ 貳月     │
├──┼──────┼──────┼──────┼─────┼─────┤
│18│如附表一    │竊盜        │同上        │ 有期徒刑 │ 有期徒刑 │
│    │編號所示  │            │            │ 肆月     │ 貳月     │
├──┼──────┼──────┼──────┼─────┼─────┤
│19│如附表一    │竊盜        │同上        │ 有期徒刑 │ 有期徒刑 │
│    │編號所示  │            │            │ 肆月     │ 貳月     │
├──┼──────┼──────┼──────┼─────┼─────┤
│20│如附表一    │竊盜        │同上        │ 有期徒刑 │ 有期徒刑 │
│    │編號所示  │            │            │ 肆月     │ 貳月     │
├──┼──────┼──────┼──────┼─────┼─────┤
│21│如附表一    │竊盜        │同上        │ 有期徒刑 │ 有期徒刑 │
│    │編號所示  │            │            │ 肆月     │ 貳月     │
├──┼──────┼──────┼──────┼─────┼─────┤
│22│如附表一    │竊盜        │同上        │ 有期徒刑 │ 有期徒刑 │
│    │編號所示  │            │            │ 肆月     │ 貳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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