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屏東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4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扣案鐵剪1 支係金屬製品,堅硬銳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而被告竊取之電線,因非電業經營者所架設之電纜線,故非電業法所稱之供電設備,與電業法第105 條所稱之電線無涉,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贓物、侵占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鐵剪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美工刀及削皮刀各1 支,僅為被告竊盜得手後,用以削去電線皮之工具,並非供竊盜犯罪所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