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自民國93年7 月24日起至93年10月23日止,受僱於泉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泉聯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貨物、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債務關係,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其任職於泉聯公司之期間內,在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地點,向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貨款後,竟未繳回泉聯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甲○○復承上開犯意,於附表編號16至第1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6至第17所示之飲料、香菸等貨物變賣得款後,將之侵占入己,共計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6,494 元,並上開侵占所得全數供其清償債務之用。嗣泉聯公司發覺有異,乃派員偕同甲○○向各客戶瞭解收取貨款情形,及經泉聯公司清點貨物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泉聯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發查卷第30頁、偵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13頁、本院易緝卷第46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即泉聯公司代理人賴文華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發查卷第18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卷第8 頁),此外,復有估價單37張、本票1 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有下列變更: 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是以,本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本院綜合比較,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身為泉聯公司業務員,竟因負債而起意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造成泉聯公司之損害不輕,且迄未與泉聯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間│ 地 點 │ 商號名稱 │侵占金額│ 備 註│ │號│ │ │ │ 新臺幣 │ │ │ │ │ │ │(下同)│ │ ├─┼──┼──────┼─────┼────┼────┤ │1 │93年│屏東市○○路│SHE商行│2,000元 │ │ │ │10月│444 號之2 │ │ │ │ │ │22日│ │ │ │ │ ├─┼──┼──────┼─────┼────┼────┤ │2 │93年│屏東市○○路│SHE商行│2,305元 │ │ │ │ 8月│444 號之2 │ │ │ │ │ │13日│ │ │ │ │ ├─┼──┼──────┼─────┼────┼────┤ │3 │93年│屏東縣萬丹鄉│STOP商│3,380元 │ │ │ │ 7月│加興村興禮溢│行 │ │ │ │ │ 6日│95之5號1樓 │ │ │ │ ├─┼──┼──────┼─────┼────┼────┤ │4 │93年│ │ 王廷開 │10,400元│ │ │ │ 9月│ 地點不詳 │ │ │ │ │ │23日│ │ │ │ │ ├─┼──┼──────┼─────┼────┼────┤ │5 │93年│屏東縣萬丹鄉│ 統三商行 │3,050元 │ │ │ │ 7月│萬丹路203號 │ │ │ │ │ │10日│ │ │ │ │ ├─┼──┼──────┼─────┼────┼────┤ │6 │93年│屏東縣萬丹鄉│ 統三商行 │9,150元 │ │ │ │ 7月│萬丹路203號 │ │ │ │ │ │12日│ │ │ │ │ ├─┼──┼──────┼─────┼────┼────┤ │7 │93年│屏東縣萬丹鄉│ 統三商行 │6,800元 │ │ │ │ 7月│萬丹路203號 │ │ │ │ │ │14日│ │ │ │ │ ├─┼──┼──────┼─────┼────┼────┤ │8 │93年│屏東市○○路│水玲瓏商行│21,880元│ │ │ │ 9月│473 號 │ │ │ │ │ │10日│ │ │ │ │ ├─┼──┼──────┼─────┼────┼────┤ │9 │93年│屏東市清進巷│ 巨蛋清進 │10,520元│ │ │ │ 9月│163 號 │ │ │ │ │ │ 8日│ │ │ │ │ ├─┼──┼──────┼─────┼────┼────┤ │10│93年│屏東市清進巷│ 巨蛋清進 │2,585元 │ │ │ │ 9月│163 號 │ │ │ │ │ │28日│ │ │ │ │ ├─┼──┼──────┼─────┼────┼────┤ │11│93年│屏東市清進巷│ 巨蛋清進 │9,355元 │ │ │ │ 9月│163 號 │ │ │ │ │ │28日│ │ │ │ │ ├─┼──┼──────┼─────┼────┼────┤ │12│93年│屏東縣萬丹鄉│ 瑞新 │23,070元│ │ │ │ 9月│萬新路462號 │ │ │ │ │ │14日│ │ │ │ │ ├─┼──┼──────┼─────┼────┼────┤ │13│93年│屏東縣萬丹鄉│ 界揚萬丹 │21,090元│ │ │ │10月│萬丹路1號 │ │ │ │ │ │4日 │ │ │ │ │ ├─┼──┼──────┼─────┼────┼────┤ │14│93年│ │ 東港好紀 │14,730元│ │ │ │ 8月│ 地點不詳 │ │ │ │ │ │20日│ │ │ │ │ ├─┼──┼──────┼─────┼────┼────┤ │15│93年│屏東市○○路│ 港都勝利 │7,300元 │ │ │ │ 9月│208 之1 號 │ │ │ │ │ │23日│ │ │ │ │ ├─┼──┼──────┼─────┼────┼────┤ │16│93年│ 地點不詳 │泉聯企業有│5,967元 │93年10月│ │ │10月│ │限公司 │ │22日泉聯│ │ │23日│ │ │ │公司為例│ │ │被告│ │ │ │行性週五│ │ │離職│ │ │ │盤點時發│ │ │前某│ │ │ │覺短缺貨│ │ │日 │ │ │ │物 │ ├─┼──┼──────┼─────┼────┼────┤ │17│93年│ 地點不詳 │泉聯企業有│152,912 │泉聯公司│ │ │10月│ │限公司 │元 │93年10月│ │ │23日│ │ │ │25日全面│ │ │被告│ │ │ │性盤點時│ │ │離職│ │ │ │,發覺泉│ │ │前某│ │ │ │聯公司交│ │ │日 │ │ │ │付予被告│ │ │ │ │ │ │之貨品中│ │ │ │ │ │ │,短少之│ │ │ │ │ │ │貨品金額│ ├─┴──┴──────┴─────┴────┴────┤ │侵占總金額:306,49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