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秩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本院潮州簡易庭民國96年1 月26日所為裁定(96年度潮秩字第8 號)提起抗告後,不服本院民國96年4 月11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96年4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更正如理由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民國96年1 月26日以96年度潮秩字第8 號裁定處罰,於96年2 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前經本院誤認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而以該事由駁回抗告,嗣因抗告人具狀陳明並提出再抗告而發現,因認有更正之必要。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即本件抗告人甲○○於95年11月18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路段旁空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號FG-1952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易燃危險物品之柴油3,200 公升,依其行為為警察當場查獲、被移送人即本件抗告人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卷附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檢驗報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現場照片及易燃危險物品之柴油3,200 公升等物為證,認為抗告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扣押之易燃危險物品柴油3,200 公升沒入。 三、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示,並提出玉成油行營業稅繳款書影本1 份、抗告人甲○○身分證影本1 份、宏昇企業行簽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為證。 四、經查,本院潮州簡易庭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於前揭時地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運輸易燃危險物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行為,係依抗告人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卷附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檢驗報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現場照片及易燃危險物品之柴油3,200 公升等物為證,並依法作成上開處罰,已如前述。抗告意旨雖執詞辯稱抗告人甲○○前揭時地係受其父,即合法經營玉成油行之人指示向宏昇企業行購入「烷化物413 」12桶,連同該油行原有同種油品欲送交客戶,並無不法情事云云,然此均與抗告人甲○○於查獲之初接受警詢時所言,大相逕庭,茲以抗告人甲○○乃54年3 月18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本件經查獲時年逾強仕,依其智識程度、識別能力,衡諸常情,苟其當時行為果如抗告意旨所稱,係載運其父合法經營商號交付客戶之油品,自不至於警詢中刻意隱瞞合法行徑而編造違法情節以自陷,是抗告人甲○○自前揭時地遭查獲,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依警方移送並作成前開處罰之裁定後,始翻異前詞,所言顯不足採,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既無違誤,所為之處遇亦稱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違法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其理由雖有違誤,然經上開審核其結論既無不合,爰依法裁定更正其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