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緝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之「匯款金額」欄補充:「於95年8 月9日下午4 時41分許匯款2,000 元;於95年8 月9 日下午5 時12分許匯款2,00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該不詳人士,供其恐嚇被害人林南璋、甲○○取得財物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恐嚇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按刑事不法內涵係由行為非價與結果非價共同組成,查本件被告雖僅有一幫助犯行,然其幫助之正犯則實行2 種犯罪,致被告之1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 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恐嚇取財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犯罪風氣,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耗費司法資源甚鉅,衡以其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手段、動機、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