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8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自稱「文媽媽」之中年女子使用,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旋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利用其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由數名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乙○○施詐,其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致被害人丙○○、乙○○分別遭受8,500 元、21,600元之財產損失,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行為時年方29歲,係因一時經濟困窘思慮欠周始為本件犯行,又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等宣告刑2 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